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6時至同日下午7時57分許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進入臺南市○區○○路○○○號「前峰加油站」欲加油,而乙○○亦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進入該加油站等待加油,當晚因加油站內排隊等待加油之人數眾多,丁○○與乙○○就如何排隊之事起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見乙○○騎乘上揭乙車在其右前方,即騎乘上揭甲車衝撞乙○○所騎乘乙車之左側,丁○○之甲車前擋泥板及右方向燈殼破裂,致乙○○人車倒地且該等破裂物碎片刺入乙○○之左足,丁○○仍不罷休,續持隨身背包(未扣案)毆打乙○○之左背部,致乙○○受有左足刺傷併腫脹、左肩背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在本院準備、審判程序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先行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庚○○、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就如何排隊之事起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插隊,且是告訴人毆打伊,伊並沒有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驗傷單上的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的機車在前面,
被告在後面,被告騎機車撞伊,又用背包打伊,致伊左腳及左肩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73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庚○○、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一致證稱:渠等係上揭前峰加油站之工讀生,案發當時有在場上班,有看到這個老的(被告)跟這個年輕的(告訴人)在吵架,當時被告的機車在後面,告訴人的機車在前面,被告騎機車去撞告訴人時伊有看到,因為那聲音還滿大聲的,且被告還從機車前面腳踏墊上拿包包起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相符;又證人 鄭平雲 即臺南市開元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接獲通報大概在晚上8點左右到上揭加油站處理,看到兩輛機車疊在一起,倒在加油島旁,地上有碎片,被告、告訴人在爭執,伊於車輛受損部位拍照時,年輕的這位(告訴人)有當場指出受傷部位要伊拍照,伊有將告訴人受傷的照片附在警卷內,就是鈞院警卷第16頁的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背面),並據證人 林宏孟 即臺南市開元派出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差不多在晚上七點五十幾分至八點左右到案發現場,看到被告、告訴人在爭執,年輕的這位(告訴人)有說他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16頁、第116頁背面),且有證人己○○○○所拍攝告訴人左足刺傷併腫脹之照片(警卷第16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於案發當日所開立告訴人受有「左足刺傷併腫脹、左肩背腫脹」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8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調取案發當時之記載處理情形「丁○○重機車NIX-282車損,前擋泥板、右方向燈殼破,乙○○左前腳面受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28頁)附卷可稽。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已立即向處理員警表明其左足受傷並拍照存證,且案發現場確遺留有告訴人前擋泥板、右方向燈殼之破裂碎片,又告訴人及目擊證人前揭加油站工讀生庚○○、戊○○所指述告訴人之受傷部分核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於案發當日對告訴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符,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騎乘甲車撞擊。又被告已自承其於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就如何排隊之事起爭執,則被告於上揭時地既已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復於該加油站內駕車撞擊在其前方等待加油之告訴人,以被告當時之心態以觀,堪認被告應係故意衝撞告訴人,其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況證人庚○○、戊○○,均為77年次,戶籍地各於高雄市及苗栗縣(詳本院卷第70頁背面年籍資料),目前身分均為至臺南地區就學之學生,僅在前揭加油站擔任工讀生,至本件案發當時僅工讀1個月而已,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昧平生(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6頁背面),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或偏袒告訴人之理,益徵渠等所為證述,應係真實,被告空言指稱證人庚○○、戊○○與告訴人勾串,顯屬無稽,其請求本院將本案相關卷證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所受前開傷勢究係何種器物所致,因事證已明,亦無必要。至本件案發時間之認定,因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警卷第22頁)所記載告訴人丁○○之告訴事實為「本人丁○○於98年4月17日下午6時許騎乘NIX-282機車前往前鋒加油站加油……不料遭乙○○插隊衝撞」,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調取案發當時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其記載報案時間為98年4月17日19時57分,故本院認定本件案發時間為98年4月17日下午6時至同日下午7時57分許間,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妻丙○○,以證明本案之案發經過云云。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時有無在場」乙節,其證稱:「未在場」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是證人丙○○既未親眼目睹告訴人與被告之衝突經過,自難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另聲請本院向前揭加油站調取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帶,
經本院發函向前揭加油站調取,其函覆稱因本加油站規定僅保留1個月為限,當初監視錄影資料除案發時有保留者外,其餘皆已刪除,故僅能提供當初保留之錄影帶(本院卷第126頁),經當庭以播放光碟方式勘驗該加油站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帶(附於本院卷第127頁證物袋),其勘驗結果為:
【甲、光碟內共有三個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
AVSEQ01」、「AVSEQ02」、「AVSEQ03」。乙、檔案名稱「AVSEQ01」之部分:⒈錄影時間自98年4月17日17時30分0秒起至同時39分59秒止。⒉檔案全長為5分18秒。⒊檔案內容為畫面左側及右上方為加油島,加油島旁為機車加油道,畫面中間為通行道,左側加油島上共有三名加油站人員,右上方加油島共有2名加油站人員,畫面全程均為機車騎士排隊依續加油後離去之畫面,未拍攝到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畫面。丙、檔案名稱「AVSEQ02」之部分:⒈錄影時間自98年3月17日19時40分40秒至49分31秒。⒉檔案全長25秒。⒊檔案全程均為自小客車、機車、遊覽車等車輛駛離加油站及加油站工作人員、民眾自畫面左方朝右方走去之內容,未拍攝到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畫面。丁、檔案名稱「AVSEQ03」之部分:⒈錄影時間為98年4月17日19時31分37秒至39分55秒。
⒉檔案全長25秒。⒊監視器畫面係拍攝加油站洗車區,內容為一輛藍色自小客車從洗車器中駛出後,加油站之員工為其擦拭車身,加油站工作人員、民眾及機車自畫面右下方離開,未拍攝到告訴人與被告衝突之畫面。】,此有99年5月2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0頁、第140頁背面)可憑;則該監視錄影帶之鏡頭既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之衝突區域,自難執此為本院認定案發經過之依據。至被告雖質疑該監視錄影畫面經變造剪接,然因本案事發經過已有目擊證人及相關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請求本院調查有無湮滅證據乙節,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3295判例可參)。查被告騎乘上揭甲車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左側,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且甲車前擋泥板、右方向燈殼等破裂物碎片刺入告訴人之左足,被告仍不罷休,續持隨身背包毆打告訴人左背部,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僅因如何排隊之事與告訴人起爭執,即騎車衝撞告訴人,並持背包毆打告訴人之左肩部,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實屬可議,惟念及告訴人僅受有左足刺傷併腫脹、左肩背腫脹之傷害,傷勢非重,暨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左肩所用之背包,未據扣案,因案發迄今已逾1年,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本院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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