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戊○○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叁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後相對人上訴,聲請人亦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號民事判決,業於民國99年2月2日確定在案,其判決主文第五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 洪詮茗 、 洪暐竣 、戊○○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丁○○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被上訴人乙○○○、洪詮茗、洪暐竣、戊○○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佳佑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8,717元│由聲請人繳納│├──────────┼───────┼───────┤│證人旅費│4,092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953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9,420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93,187元││├──────────┴───────┴───────┤│1.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新台幣(以下同)62,809元(含││裁判費用58,717元及證人旅費4,092元,合計為62,809元││),然其中裁判費用有三分之二係關於「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因該部分係經原告撤回,是該部分所生││之裁判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39,145元。││2.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9,572元、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20,953元,共計40,524元,由上訴人 洪蘇金 ││端、洪詮茗、洪暐竣、戊○○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9,420元,由附帶上訴人丁○○負擔四分之一即2,355元││,餘7,065元由附帶被上訴人乙○○○、洪詮茗、洪暐竣││、戊○○連帶負擔。││3.故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7,589元,惟相對人││已負擔20,953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26,6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