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1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96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99年度偵字第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某處,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犯罪集團作為存提款、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該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集團成員於九十八月七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撥打笥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笥達公司)電話,經由該公司會計人員乙○○接聽,再轉由該公司負責人丙○○接聽後,對丙○○佯稱係其友人需借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由會計人員乙○○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將三十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丁○○上開帳戶,嗣經丙○○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號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二五頁),核與證人即會計人員乙○○之警詢陳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第一○、一一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往來申請書、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證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一五、三七、三八頁)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故意,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七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況詐騙集團及其所屬成員間有關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及成員間之行為分擔,是否為被告於交付該帳戶之際所能窺知,實非無疑,自無令被告負擔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罪責。原審判決於主文欄諭知「幫助共同」,於據上論斷欄復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論及於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惟犯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及本件被害人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雖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五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責比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田幸艷
法官林臻嫻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