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 陸玖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7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段141巷55號之9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9年7月17日23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點269公克,含包裝袋1個)。
二、經查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訊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99年7月27日確認報告各1份可稽,且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9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0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行為無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91年4月2日)雖已逾5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又因於94年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點269公克,含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為其供承在卷,該物係屬毒品,且其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