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4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0年6月8日至91年2月18日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6日出戒治所,於92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甲○○另於95年至96年間,先後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上開㈢之罪亦經本院以上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另案竊盜等罪減刑後之應執行刑拘役45日接續執行,於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7月8日下午2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巷東興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為巡邏員警發現甲○○在上開公園內精神狀況不佳且持有注射針筒而加以盤查,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警得甲○○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87年8月4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6月8日至91年2月18日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均分別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7月8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於99年7月26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30頁),復有被告自承係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此外,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扣押書1張、被告手臂針孔痕跡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共3張存卷可資參照(警卷第4頁、第6頁、第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97年2月29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且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或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含之殘渣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會同被告以聯華生技製造之毒品檢驗盒海洛因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張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5頁、第7頁);且上開注射針筒業經被告自承係其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甚明(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堪認扣案注射針筒內所含殘渣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自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扣案針筒1支因內含海洛因殘渣,縱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意旨參照),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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