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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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56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0月21日上午9時3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玖仟 肆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約定日期內繳納應
繳金哦。詎被告自民國93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共積
欠大眾銀行新臺幣(下同)53,117元,又大眾銀行業於94年
5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嗣於94年12月28日將該債權
轉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
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至被告雖抗辯債權讓與過於簡易,且
原告應該就是扣我薪水三分之一云云。惟按,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債權業由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
斯公司,嗣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
通知被告等情,有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被告所提出之通知書為證,上開債權業已合法受
讓原告無疑,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雖辯稱原告
應該就是扣我薪水三分之一,然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
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分期清償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
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而兩造間如何分期償還,則需經兩
造間協商、達成均可接受之方式始可,尚非可僅憑被告單方
面之分期償還方式為認定標準。是被告上揭抗辯,亦屬無據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