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1116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告 黃慧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8,108元,及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於民國96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期限48個月,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經被告立據同一内容之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詎料,被告自98年1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且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原告得要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汽車貸款專用)、變更借款契約、聯邦銀行授信明信查詢單及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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