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上訴人 劉秀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劉秀宮無罪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另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