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 莊碧華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 莊瑞麟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一「乙」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甲」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各定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變更分割方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原告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單指其一逕稱261號土地、14號4樓房屋、10之1號4樓房屋),原聲明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於己,並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7
9萬677元(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471號卷【下稱士調字卷】),嗣變更請求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卷第166頁),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先敘明之。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是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依法得合併分割,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依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依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合併分割。
三、被告則以:10之1號4樓房屋已20多年無人居住,目前是否仍適合居住尚未可知,原告主張將該屋分歸伊所有,並不公平,且伊現亦無經濟能力可金錢補償原告;又兩造父親 莊肇河 現住安養中心,依原告所述,其於假日時接父親到14號4樓房屋居住外,其餘時間並未使用該屋,原告大可將莊肇河接回自己家中,實無必使用該屋之理由。故伊主張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此當能平衡兩造利益;如認變價分割不適當,則系爭不動產應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依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稟估字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下稱006號估價書)所示,14號4樓房屋暨配賦261號土地應有部分補償伊269萬2,585元、10之1號4樓房屋暨配賦261號土地應有部分應補償伊163萬755元,共計應補償伊432萬3,34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母親莊 洪彩霞 所有, 莊洪彩霞 於民國
105年3月6日死亡後,兩造及莊肇河、兩造兄弟 莊瑞欽 為繼承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莊瑞欽亦於繼承開始後之
106年11月1日死亡,因莊瑞欽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再轉由莊肇河繼承,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6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56號事件)判認系爭不動產應依莊洪彩霞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即莊肇河為2分之1、兩造各為4分之1,109年初莊肇河再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本件起訴時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原告為4分之3、被告為4分之1;又14號4樓及10之1號4樓房屋之坐落基地為261號土地,上開2棟房屋坐落不同棟公寓,各有獨立出入口,均無增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56號事件判決及現場照片可證(士調字卷第8至13頁、本院卷第46至88頁、第247至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先認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以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為被告所拒,並認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或由原告全部取得並補償被告金錢之方式分割。經查:
㈠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固屬有據,惟分割方法應由本院酌定:
⒈按共有物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亦為同法第82
4條第5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又261地號土地無土地法第31條土地分割最小面積之限制,14號4樓、10之1號4樓房屋為已登記建物,分割處應以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此外應無法令禁止分割等情,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9701974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
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即屬有據。⒉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兩造雖提出各項分割方案,惟本院不受其拘束,而應斟酌兩造之聲明與陳述旨意、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及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決之。
㈡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依「乙」欄所示分割: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各有明定。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⒉查10之1號4樓房屋於70年6月15日建築完成,同年9月10
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71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訴外人 周麗香 移轉予莊洪彩霞所有,同日261號土地應有部分
1萬分之117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周麗香移轉予莊洪彩霞取得所有;又14號4樓房屋亦於70年6月15日建築完成,同年
8月22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76年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訴外人 李翼文 移轉予莊洪彩霞所有,同日261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23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李翼文移轉予莊洪彩霞取得所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簿(標示部、所有權部)足考(司促字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90至107頁),依此堪知,兩造共有261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340,其中1萬分之117應配賦予10之1號4樓房屋、另1萬分之223應配賦予14號4樓房屋。
⒊次查,10之1號4樓及14號4樓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造之地
上5層公寓式集合住宅,屋齡逾40年,均為住家使用,大樓外觀保養一般,14號4樓陽台上方有水泥剝落現象;近鄰地區為臺北市北投區傳統舊市區,交通便利,區域區位條件佳,捷運系統興建完成後成為交通樞紐,有公車站牌,大眾運輸條件亦佳,附近有早餐店、理髮廳、市場、國小、公園、溫泉博物館,公共設施完善,市價每坪可達26至28萬間等情,有006號估價報告可參(估價報告第1至2頁、第17至21頁,置外放卷),足徵上開房屋係位於巷弄公寓住宅,鄰近地區生活機能完善,雖屋齡逾40年,仍具有市場價值。
⒋再查,原告與莊肇河、莊瑞欽於105年間以被告自77年間離
家後,對莊洪彩霞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對莊洪彩霞有重大虐待及侮辱行為等情為由,訴請確認被告繼承權不存在,被告則於該案抗辯伊因與家人長期相處不睦,為避生事端而減少與莊洪彩霞聯繫及與家人往來等語,該案迭經本院10
5年度家訴字第65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家上字第163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下稱163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163號事件判決書足佐(本院卷第211至217頁);又原告於104年間聲請莊洪彩霞監護宣告事件、105年間訴請被告返還其代墊莊洪彩霞扶養費,莊肇河於同年訴請被告給付扶養費,代理人為原告配偶,亦有各該事件裁判書可稽(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290至298頁)。則依兩造於上開案件各自主張答辯之事實可知,被告早年離家後,與家人關係非常疏離,兩造間自莊洪彩霞死亡後更生訟爭數件,關係顯非和諧而難維繫,復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陳及書狀所載,關於兩造關係及對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之意見,始終認為系爭不動產應全部變價分割或全歸原告再補償被告金錢,始能讓兩造間完全斷絕往來關係(本院卷第176頁、第268頁、第270至271頁),益見被告非常不願與家人事務有所糾葛之情。
⒌關於10之1號4樓房屋及其配賦261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17之分割方案:
⑴查70年間莊洪彩霞取得10之1號4樓房屋所有權後,含兩
造在內之全家人曾共住於該屋,購入14號4樓房屋後,全家人遷居至該屋,兩造即未在居住於10之1號4樓房屋,該屋應有一段時間無人居住使用等情,兩造陳稱情節大致相合(本院卷第113頁、第175頁)。
⑵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10之1號4樓房屋應全部分歸被
告,由被告向原告補償金錢;而被告以其無經濟能力支付補償金,及認原告主張將長期未使用之房屋分給被告,還須金錢補償原告,十分不公(本院卷第176頁),認為該房屋之分割方案應以變價分割,或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向被告補償金錢之方式分割。細稽上述分割方案,顯見兩造均無意取得10之1號4樓房屋所有權,此由兩造自76年間起即未在居住於該屋乙節以觀,益見兩造對該屋確實應較無主觀情感依附,揆上⒈說明,10之1號4樓房屋暨所配賦土地應有部分之分割方案,自應斟酌兩造意願及房屋使用情形等因素,酌定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而難將該屋房地強予分歸兩造任一人所有,佐參該屋房地目前市場經濟價值及地理環境條件如上⒊所示,如予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分配價金,應能兼顧兩造共有人可得分配之利益。
⑶綜上,兩造共有之10之1號4樓房屋及所配賦261號土地
應有部分1萬分之117,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即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之比例分配。
⒍關於14號4樓房屋及其配賦261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23之分割方案:
⑴查76年間莊洪彩霞取得14號4樓房屋後,全家即遷居至該
屋居住,被告自70幾年間離家後未與家人同住,莊洪彩霞至其死亡時仍居住於上開房屋,原告迄今亦仍設籍於此,莊肇河現雖住在安養中心,假日仍由原告接回上開房屋相聚等情,為原告所陳明(本院卷第175頁),被告雖不爭執其自70幾年離家後未與家人同住,但無法確認原告所陳目前使用14號4樓房屋情形(本院卷第175頁)。查被告離家後,對於莊肇河、莊洪彩霞之起居情況不瞭解一情,有上⒋所揭裁判書認定事實可知,足認被告確與父母、手足間關係疏離甚遠,衡情莊洪彩霞及莊肇河年邁照顧事宜應悉由其他子女辦理,而莊瑞欽於莊洪彩霞過世後之106年亦已死亡,則原告陳稱,莊洪彩霞晚年及莊肇河現仍由其照護,三人使用14號4樓房屋之情如上所述,應值採信。
⑵原告基於伊與莊肇河、莊洪彩霞長期居住於14號4樓房屋
,莊洪彩霞晚年在該屋過世,現伊與莊肇河假日仍在該屋相聚等情由,主張將14號4樓房屋分歸伊單獨所有;被告則認為上開房屋應變價分割,縱認變價分割不適宜,伊亦不願分歸該屋,認應分歸原告所有再由原告補償伊金錢。
則揆上⒈規定及說明,本院斟酌兩造意願僅原告願分歸14號4樓房屋,而該屋分歸原告亦能維持使用現況而發揮該屋之效用與價值,並維護原告對於該屋之情感上依附關係,認上開房屋及所配賦土地應有部分,均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並由原告依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補償金錢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
⑶14號4樓房屋於109年6月20日之房地總價為1,077萬340
元,有006號估價報告可考(估價報告第2頁、第41頁,置外放卷),兩造陳明對上開估價報告所認房屋價格無意見(本院卷第174頁),並依此表示找補金額意見(本院卷第166至170頁、第364頁),而觀諸上開估價報告就系爭不動產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不動產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及最有效使用分析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評估,末以比較法較大之權重70%、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之權重30%,決定系爭不動產之建坪單價,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可堪憑取。則14號4樓房屋及所配賦261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223房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後,原告應補償被告269萬2,585元(計算式:10,770,340元×1/4=2,682,585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自不受兩造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審酌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後,認系爭不動產應依附表一「乙」欄所示分割,應屬公允。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甲」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