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346號原告 謝侑廷 即 謝麗玲 訴訟代理人 楊賜偉 被告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紘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蘇逸秋 為被告而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66,292元,嗣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蘇逸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44頁),並經蘇逸秋同意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因資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並開立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4紙支票予原告以資擔保,原告則已分別於105年8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各交付1,000萬元借款、105年9月23日交付500萬元借款,均由訴外人蘇逸秋及被告之會計人員 陳佳伶 代為點收。嗣被告除於105年10月初清償借款500萬元外,另自105年9月起,陸續以客票清償借款11,433,708元,直到被告所交付訴外人宏圖企業社簽發之客票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始中斷清償行為,且經原告提示上開保證支票,亦同樣遭退票,迄今尚積欠借款8,566,292元,迭經催討,均拒絕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6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外自稱「 朱靖俐 」,係以高利貸放款為業之地下金融業者,被告因周轉需要,確於105年8月10日擬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於105年8月18日擬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惟均遭原告預扣利息等名目之數額,原告實際僅交付910萬元、830萬元,共計交付借款1,740萬元,嗣被告於105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陸續清償合計1,200萬元,均經原告以「朱靖俐」之名義簽收,另加計原告自承被告所交付已兌現之客票總金額11,433,708元後,被告總計已清償2,343萬餘元,遠逾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1,740萬元。再者,兩造間所締結借據載明「借貸人…借貸金額…並無算息情況下…」,足見兩造間之借款依約「不算利息」,而被告清償金額已超過本金,是原告猶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顯無理由。另原告既主張105年9月23日之500萬元借款部分已清償,爰不就此部分論述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惟原告主張所借款項為2,500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此節主張先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有交付借款2,500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據提出被告所簽發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支票4紙(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以及被告所簽署借據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8至156頁),惟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執票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準此,票據既屬無因證券,與其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原告所提上開4紙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復抗辯其未收受如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執上開票據,即認原告主張其有交付2,500萬元之借款予被告乙節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所提上開借據3份各記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已點收無誤,不另立據)」,則依此3份借據所載,合計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借款金額應為3,000萬元,然此與原告本件起訴所主張之借款金額2,500萬元顯有未合,而原告就此復陳稱:「當時實際交付金額為2,500萬元,借據開立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上開3份借據所載「借貸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已點收無誤,不另立據)」均與事實不符,從而本院亦難以原告所提上開借據即認定原告確有所主張交付2,50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
(三)再查,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661號給付票款事件中,就其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勝紘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乃主張:「借款本金2,100萬元,沒有利息,我執有2,100萬元的票據…2,000萬元主要應該是在士林地院主張,2,000萬元總共是四張票據,2張各500萬元、1張540萬元、1張460萬元」等語,此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確認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766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38頁反面),核與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兩造間借款金額為2,500萬元乙節復不相符,是益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四)至原任職於被告之證人蘇逸秋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中雖曾證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勝紘向原告之借款,陸陸續續加起來應該是2,000多萬或1,000多萬元等語(見北院卷第69頁反面);原任職於被告之證人陳佳伶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中亦曾證稱:被告有跟原告借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勝紘所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是用以支付2,0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見北院卷第188頁反面)。但查,被告就兩造間之借款曾先後於105年8月至10月間以現金清償60萬元、60萬元、90萬元、90萬元、20萬元、50萬元、70萬元、70萬元、6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合計以現金清償之金額為870萬元,此有被告所提「朱靖俐」簽收之簽收單、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傳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至220頁),而證人陳佳伶另證稱:原告與被告有資金往來,朱靖俐就是原告,我跟原告接觸的時候只知道她叫朱靖俐,謝麗玲這個名字是看到傳票才知道;上開「朱靖俐」之簽名均為原告的簽名等語(見北院卷第188頁),堪信被告就兩造間之借款,曾以現金清償共計870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以「朱靖俐」之名義收受。準此,被告上開以現金所為清償870萬元,加計原告自承被告陸續以客票所為清償11,433,708元後,共計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20,133,708元,則縱依證人蘇逸秋、陳佳伶上開證述而認兩造間確有2,000餘萬元之借款事實存在,然被告所清償之金額既已逾2,000萬元,而原告於上開另案中又自承兩造間之借款「沒有利息」,復如前述,足見被告所辯其清償之金額已逾原告所交付借款金額乙節,應非無稽,是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仍有積欠款項尚未清償,誠屬有疑,從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尚欠借款8,566,292元未為清償,自難信為真實。
(五)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被告確仍有借款債權未獲清償,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採,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2,500萬元,而被告所辯其清償之金額已逾原告所交付借款金額乙節,復非無稽,自難認原告對於被告仍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