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暨法定遲延利息(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84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
4至5頁),嗣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本院卷第170頁、第189頁),核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乃本於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雖被告不同意追加,按諸上揭規定,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伊借款
5萬元,伊即於同年月11日以伊開設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蒼梧新城支行、戶號為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轉帳人民幣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下稱第1次匯款);103年間被告又向伊借款償還其積欠訴外人 陳哲正 之人民幣10萬元,伊又依被告指示,於同年11月20日以伊另一開設於大陸地區、戶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將人民幣10萬元匯給陳哲正開設於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下稱第2次匯款,與第1次匯款合稱為系爭匯款),至此被告計積欠伊人民幣1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因兩造就系爭款項未約定清償期,伊於105年7月4日以八里龍形存證號碼107號存證信函(下稱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4日內返還系爭款項,詎被告置若罔聞,迄未清償,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又因被告不爭執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但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伊匯出系爭款項即欠缺給付目的,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萬元,及自109年度司促字第10845號支付命令(下稱1084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有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惟伊當時係向訴外人 李明智 借款,李明智表示將由兩造父親創立、嗣由李明智擔任負責人之 瑞村 藝品有限公司(下稱瑞村公司)借出,系爭款項嗣由原告帳戶匯出非伊所要求,故原告並非借款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又伊與配偶即訴外人 林阿敏 自72年至75年間起即任職瑞村公司,該公司於伊與林阿敏離職時,未給付退休金計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80萬元,為此伊曾於105年5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協商期間雙方以彼此間之債權債務互為主張抵銷,終以瑞村公司給付伊與林阿敏48萬元成立和解,而系爭款項債權即為瑞村公司當時主張抵銷之債權其一,系爭款項債權既已不存在,原告訴請伊返還系爭款項亦為無據。又伊係依與瑞村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受領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所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各於上述之100年、103年間以系爭匯款向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於105年7月4日曾以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匯款交易單據、10
7號存證信函為證(司促字卷第6頁、109年度士簡字第1615號卷【下稱士簡字卷】第48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第154頁),堪予信實。又被告及林阿敏與瑞村公司間給付退休金爭議事件,被告、林阿敏於105年
5月6日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雙方於同年6月23日和解成立,瑞村公司同意給付被告、林阿敏二人和解金48萬元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0年3月18日新北勞資字第1100499556號函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申請書、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第40至57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伊依被告指示為系爭匯款,
兩造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款項之借款人為瑞村公司而非原告,該款項債權亦經瑞村公司向伊主張與伊之退休金債權抵銷等情,惟查:
⒈系爭匯款憑單明載借方戶名為原告「乙○○」(司促字卷第6
頁),被告亦陳明瑞村公司於大陸地區財務係由原告負責,故系爭款項由原告帳戶匯出等語(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款項係由原告給付一節,明知甚詳。
⒉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之前是受瑞村公司委託協助公司處
理與被告、林阿敏間勞資糾紛的顧問,是退休金給付爭議,瑞村公司認為他們沒有退休金請求權,本來就不想給,後來是委員協調雙方各退一步,最後和解金額是委員提出,雙方都同意後就和解了,協商過程中只有講退休金,沒講到還有其他債權債務的事,人民幣欠款的事我不清楚,委員當時提出48萬元金額後,伊回報瑞村公司同意後就簽了,至於對方也是同意後就簽了,對方律師有沒有問當事人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56至159頁)。
⒊證人 鄭任彬 律師於本院證稱:105年3月間被告與林阿敏經
人介紹到伊事務所,伊核對其等提出之資料後,初步認為其等所述有理,就幫其等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瑞村公司給付退休金,其等向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前,伊就代理其等與有代表瑞村公司之權的人談過,原本初步有共識,就是被告及林阿敏退出瑞村公司,公司給付雙方談好的金額,所以第一次勞工局協調會伊未到場,但那次協調會被告、林阿敏沒收到錢,等於是破局,其他四兄弟在同年6月13日還寄了一份「便箋」的文件(下稱0613便箋,本院卷第194至19
8頁)給被告、林阿敏,內容看起來是4兄弟都蓋章,但用語主體又像是瑞村公司,裡面其中有一部份主張被告積欠瑞村公司共4筆約180多萬元,所以瑞村公司不願再給付退休金給被告、林阿敏,實在很難搞清楚到底主體是瑞村公司或
4兄弟,伊看其中2筆貨款與被告無關不能抵,另外2筆人民幣5萬、人民幣10萬,伊與被告確認後,他說的確有跟瑞村公司借這2筆錢,所以伊去跟忘了是原告或訴外人 李明雄 談,把退休金部分及那段期間公司為被告、林阿敏墊繳的款項如健保費等,加總起來扣掉被告、林阿敏請求的退休金,瑞村公司應再付大概7、80萬元,初步達成這樣共識後,到第二次協調會當天,經委員協調,雙方也進出協商多次,最後協商金額好像是48萬元;伊當時有與被告確認,0613便箋上記載「跟瑞村借款人民幣5萬」、「匯陳哲正會長人民幣10萬」兩筆是向瑞村公司借的,伊在跟瑞村公司原告或李明雄談退休金的事時,就有提到這2筆一起處理;印象中勞資爭議協調時有與顧問公司的人用電話談過,講到不只單純退休金問題,還有他們兄弟間公司股權、帳、居住社區費用、稅務、不動產糾葛等問題,對方沒有被授權一次解決他們兄弟間的事情,但被告有授權伊希望伊與他們兄弟一次解決上述問題;上述兩筆借款伊只有跟乙○○或李明雄談好抵扣退休金,顧問公司的人應該不知道,第二次協調會是顧問公司的人來,伊也很訝異,伊認為他沒有代表性;當時有跟委員要求記載借款抵銷部分,但委員表示這部分與勞資爭議無關不宜記載,伊有跟被告說是否跟兄弟講要如何協議,因為雙方都已經把帳清完,錢也領走,大家日後就不要再有爭議,後來他們認為兄弟間應該不用寫到那麼清楚,所以只有上開調解紀錄,瑞村公司也把錢給被告、林阿敏;伊與原告或李明雄談好的金額差不多是80萬元,所以第二次協調會提出80萬元,但當天丙○○表示瑞村公司沒同意這個金額,他們一開始還是完全不願意給付,所以委員幫兩造協調,最後談成金額為48萬元,中間伊有跟被告電話討論,伊忘了有無打給原告或李明雄,當天瑞村公司另一名到場女性應該是會計,我們當場算數字,她是否有向原告或李明雄請示我忘了,只記得當天大家對於計算得出48萬元這數字沒意見;107號存證信函中四兄弟又主張被告欠他們錢,與之前在協調會中被告借款已抵銷不符,所以伊再代被告發函如士簡字卷第51至53頁所示(下稱799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及李明智、李明雄、甲○○,表示四兄弟究竟主張被告欠誰錢,令人不解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8頁)。
⒋依證人丙○○、鄭任彬律師之證述互核以觀,可知被告、林阿
敏與瑞村公司於最後一次勞資爭議協調會中,丙○○未受瑞村公司委託授權提出關於系爭款項抵銷事項之主張,且瑞村公司亦未同意以如鄭任彬律師所述,已與原告或李明雄談好之80萬元達成和解,最後以瑞村公司給付被告、林阿敏共48萬元達成和解,該數額係由受瑞村公司委託之女性會計員工在場核算數字,並經委員協調後得出,足見上開和解數額與系爭款項是否經提出主張抵銷無涉,鄭任彬律師雖證稱其曾於該次協調會前,與原告或李明雄談好以系爭款項抵銷被告、林阿敏之退休金債權,金額約為新臺幣80萬元,然鄭任彬律師亦證稱該次協調會時,瑞村公司並未同意此金額,而最後以新臺幣48萬元成立和解是經瑞村公司會計及在場之人計算得出之數字等語如上,堪認該次協調成立之和解內容,實無涉系爭款項抵銷之主張。又系爭款項約等值於80萬元,數額非微,而被告及林阿敏請求瑞村公司給付之退休金共180萬元,設如瑞村公司對被告確有系爭款項債權,衡情應於協調會中積極主張抵銷,但依證人丙○○所述,其係受瑞村公司委託之外部協商顧問,卻從未受該公司授權以系爭款項債權與被告請求之退休金債權主張抵銷,此實與常情不合,依此亦可推認系爭款項債權應非瑞村公司所有。且觀被告明知系爭款項為原告給付一情如上⒈所析,如其確係向李明智或瑞村公司,而非向原告借款,其於收受由原告匯付之款項後,當應積極詢問借款由原告給付之緣由,其就此不為詢問或反對之意,可見被告對於借款人究係瑞村公司、原告或其他兄弟,並非在意;且如其確係向瑞村公司借款,105年間其與瑞村公司發生退休金給付爭議時,瑞村公司如確提出系爭款項抵銷主張,被告自亦應積極要求雙方立據明示該款項債權業已抵銷之事實,以維自身權益,然不但上開調解紀錄就此抵銷情事未有隻字片語之記載,瑞村公司與被告間事後亦無其他書據確認上開債權抵銷之內容,則被告辯稱系爭款項借款人為瑞村公司云云,亦難信實。 佐參 原告與李明智、李明雄、甲○○(上四人均為被告兄長)4人共同具名催告被告清償包括系爭款項在內之借款計人民幣36萬477元之107號存證信函,瑞村公司並非發函人之一,而系爭款項既非微數,該公司如確將該款項貸與被告,相關債權債務進出紀錄均有相關法律規範帳目紀錄及申報,以維公司及股東權益,衡情應無可能任由他人主張債權而使自己蒙受損失,循此益難認被告所辯系爭款項係向瑞村公司借貸所得云云為真。綜稽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可值採信。
⒌被告固又以0613便箋其上記載「跟瑞村借款人民幣5萬」、
「匯陳哲正會長人民幣10萬」為由,辯稱系爭款項借款人為瑞村公司而非原告,此筆借款債權業由瑞村公司於伊之退休金爭議事件中主張抵銷云云(本院卷第189頁)。然:⑴0613便箋係由原告與李明智、李明雄、甲○○等4人共同具
名發出,並非以瑞村公司名義通知被告,此由箋末僅蓋用上開4人便章可知(本院卷第198頁),則上開便箋已然難謂係瑞村公司向被告所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⑵又細繹0613便箋內容雖載及關於瑞村公司對於上開被告請
求給付退休金爭議之處理立場,如:拒絕給付退休金、被告與林阿敏於96年以股權購回方式協議離開瑞村公司後,未退出勞保及健保,但無工作事實,將向勞工保險局提出釋疑由該機關追繳溢領老年給付、傷病給付款項等,但該便箋內容亦敘明請求被告清償個人借款及代償款、瑞村社區管理住戶規章即將制訂及5分之1租金收入權利等與瑞村公司無關、而與5兄弟私人有關事宜(本院卷第196至
198頁),審諸瑞村公司為兩造父親創立,之後交由兩造及李明智、李明雄、甲○○等5兄弟共同經營,被告嗣因與
4位兄長理念未合而退股離開公司經營等情,有799號存證信函所敘可稽(士簡字卷第52頁),足知瑞村公司於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發生時,係由原告及李明雄、李明智、甲○○4人經營,其等以0613便箋,共同具名以兄弟情分為由,向被告同時表明瑞村公司不同意給付退休金因由,及兄弟間須協商處理私人事宜之立場,要與常情無違,尚非得逕謂0613便箋即為瑞村公司向被告行使權利之催告意思表示。
⑶酌上以觀,0613便箋既非瑞村公司向被告所為之意思通知
,其上雖載「跟瑞村借款人民幣5萬」、「匯陳哲正會長人民幣10萬」等語,充其量僅係文字記載,無從依此推認系爭款項係由瑞村公司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後,由瑞村公司指示原告給付借出之事實,遑論上開「匯陳哲正會長人民幣10萬」乙項並未載有「瑞村借款」等字,尤難逕認被告上開抗辯屬實。
⒍此外,本院既認原告主張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
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一情可採,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借款人為瑞村公司而非原告此一對己有利事實,即應提出反證以實其說,然其就與瑞村公司間成立系爭款項借貸契約,及瑞村公司是否曾催告還款等情事之舉證,付之闕如,上開抗辯,自難採據。
㈢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各於100年4月11日、103年11月20日將上開借款以系爭匯款交付被告,又兩造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已於105
年7月4日以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同年月16日以799號律師存證信函覆原告意見,堪認107號存證信函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至遲以105年7月16日為催告到達被告時間,催告後屆滿1個月即同年8月16日起,被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而原告嗣再以10845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該支付命令於109年7月22日寄存於新北市八里區龍源派出所,被告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則原告併請求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亦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15萬元,及自109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