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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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63號再抗告人 張博安 上列再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張博安因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伊所犯聚眾鬥毆致人於死、重傷害、傷害案件,均屬同種犯罪性質,整體非難評價較低,且伊年紀甚輕,未來當具高度回歸社會可能性,原裁定濫用裁量權等語,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