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香蘭
賴昱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5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香蘭、賴昱龍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供電線路引接電源之PVC8平方電線參條、NFB無熔絲開關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並補充:「一、許香蘭、賴昱龍母子,自民國105年11月中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之前夫(兩人於88年5月14日離婚)、父親 賴明欽 (歿於94年2月15日),先前裝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屋內(下稱系爭竊電戶)之竊電裝置(包含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線路引接電源之PVC8平方電線3條、NFB無熔絲開關2組,下稱系爭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上址屋內之電器使用。嗣因台電公司接獲民眾檢舉,而於110年1月19日12時43分許,會同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現場搜索,於屋內發現前述竊電開關,並經實地調查屋內用電設備之總用電容量約為9.609KW,竊取之電能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08,523元」外,其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自民國105年11月中旬某日起迄110年1月19日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因貪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之電能,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之態度,並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付和解金完畢,並徵得告訴人原諒,此為告訴代理人 陳宗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17頁),併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之供電線路引接電源之PVC8平方電線3條、NFB無熔絲開關2組為被告等共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電能核算之電費達新臺幣108,523元,屬被告等竊盜犯罪所得,惟被告等已與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2人,此為告訴代理人陳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查被告許香蘭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賴昱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而致犯本件之罪,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賠償完畢,如上所述,足見被告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455號被告許香蘭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昱龍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香蘭、賴昱龍母子,自民國105年11月中某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等之前夫(兩人於88年5月14日離婚)、父親賴明欽(歿於94年2月15日),先前裝設在臺北市○○區○○○000巷00○0號屋內(下稱系爭竊電戶)之竊電裝置(包含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供電線路引接電源之PVC8mm平方電線3條、無熔絲開關2組,下稱系爭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之電能供上址屋內之電器使用。嗣因台電公司接獲民眾檢舉,而於110年1月19日12時43分許,會同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現場搜索,於屋內發現前述竊電開關,並經實地調查屋內用電設備之總用電容量約為9.609KW,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香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系爭竊電裝置為賴明欽所安裝。2、被告二人約於105年中秋節(105年10月15日)過後不久搬回系爭竊電戶居住至今。2被告賴昱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上。3證人陳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系爭竊電裝置之運作原理。4證人 陳紫釩 於偵查中之證言被告二人有使用系爭竊電裝置竊取台電公司供應之電力。5現場蒐證錄影畫面及照片被告二人使用系爭竊電裝置引接台電公司電源,繞經台電公司安裝於系爭竊電戶之電表,使台電公司無法藉由該電表計算系爭竊電戶之實際使用電力度數。6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系爭竊電戶屋內電器之用電容量、竊電裝置線路圖7台電公司北北區營業處110年4月16日北北字第1100005615號函系爭竊電戶98年迄今各期用電度數紀錄8追償電費計算單依系爭竊電戶屋內之電器總容量計算,一年之法定追償電費金額約為10萬8,523元。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其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請參酌卷附追償電費計算單之計算方式,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二人於涉案期間竊得電力之不法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檢察官江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旻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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