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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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小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竹小字第九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及其中新台幣伍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TH019538、面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一千三百十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暨由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擔任付款人、面額三萬一千九百六十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支票號碼PA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各一紙,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始就系爭本票部分清償六萬一千三百十元,惟總計仍欠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元之票款迄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分別自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暨本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各一件為證,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有所規定。再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系爭本票自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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