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二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後之三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號處發現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新竹市○○路○段二百十八號「好樂迪」KTV店前遺失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將該拾得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侵占而據為己有,旋於三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五樓之住處,將前開侵占所得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換貼上自己照片之方式,而變造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持上揭變造完成之甲○○身份證至位於新竹市○○路九十六之一號一樓處之惠民當鋪處,以甲○○名義典當勞力士手錶一只而行使前開變造之身分證。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因其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其皮夾內扣得前揭變造之身份證一張。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變造後換貼上被告照片之「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一張、惠民當舖典當資料一份及當票一張扣案足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修正並不生影響,不生新舊法有利被告與否之比較,惟因法律既已修正如上,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予補充,然此補充部分,尚無足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鈺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