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同事,於共事期間經常向甲○○借用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並徵得甲○○同意而複製前開機車鑰匙一支。嗣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間因故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持其所有前開複製之鑰匙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乙○○騎乘前開機車途經新竹縣○○鄉○○路台三線沙坑段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前,持其所有複製之鑰匙,啟動電門後將前揭機車騎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辯稱:伊是向被害人甲○○借,伊打電話到她公司,因上班時間不能接電話,伊請櫃台 李瑞琴 轉達,但李瑞琴未告訴她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鑰匙一支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有請李瑞琴代為轉達借車一事云云,惟查證人李瑞琴於本院結稱:「(被告離職後在今年一月十六日左右有無打電話到公司要向被害人借車?)有打電話找被害人。但沒有提到借車的事情。是後來被警察抓的時候,她自己說有跟我講借車的事情,其實根本都沒有講到借車的事。」等語,顯見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編篡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方便,竟恣意竊取友人機車使用,私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暨其手段和平、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