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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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仁邦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如
下:「被告前曾2次因相同案由,分別於民國99年間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59號為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另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士交
簡字第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1年5月10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第6行被告為警攔檢地點應更
正為:「臺北市○○區○○路○○○號前」、第7-8行酒測值
應更正為:「每公升1.06毫克」。
二、核被告劉仁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等紀錄,竟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違反公共
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
全,此次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再度貿然
駕駛車輛,不知警惕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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