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0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詹珮珺
被   告 友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
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年12月
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
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稽,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
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
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
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
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賴柏宏為清算人,
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
定,自應以清算人賴柏宏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
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佩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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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票據號│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利息起│
│號│碼│(新臺幣)││││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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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B0264│94,500│友致有│新光銀│101年│同左│
│1│960│元│限公司│行丹鳳│12月││
│││││分行│05日││
││││││││
├──┼───┼────┼───┼───┼───┼───┤
││ZB0264│530,000│同上│同上│101年│同左│
│2│992│元│││12月││
││││││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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