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7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郭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凌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盛
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
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詎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9日
上午8時許,於酒醉狀態下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
,行經至同路段與青年二路交叉口附近時(下稱系爭路段)
,因酒醉駕車且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與於系爭小貨車後方
沿同路段行駛之訴外人 林碧珠 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
系爭汽車因而受有損害,凌盛公司為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72,444元。原告乃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凌盛公司保
險金,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於101年3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小
貨車在系爭路段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惟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肇因於林碧珠駕駛系爭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伊所有之
系爭小貨車,並非伊倒車不當所致,況伊當天雖飲酒駕車,
惟其酒測值仍在得以行車之標準範圍內,故伊對本件事故之
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9日上午8時許,駕駛系爭
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至系爭
路段,與於系爭小貨車後方沿同路段行駛之訴外人林碧珠所
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汽車因而
受有損害,凌盛公司為此支出修理費用72,444元,而原告依
與凌盛公司所簽立之車體損失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前揭修理費
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之行照、高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屬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以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需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需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再者,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48年上字第887號以及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以論,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飲酒駕車及倒車不當過失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否認
,則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負有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汽車之駕駛人林碧珠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警方
表示系爭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倒車不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101年12月1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函附道路交通現場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惟被告當日經警詢
問時,即否認有倒車而撞及系爭汽車乙情,有道路交通現場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小貨車之
乘客 李順仁李宏儀 均到庭證稱: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至系爭路段時,因被告見交
通號誌轉為紅燈而降慢車速停車,但被告未倒車且系爭小貨
車亦無向後移動之情形等語明確,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倒車不當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倒車不當之過失
乙情自難憑採。
㈢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復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旋即於當日8時3分遭警酒測,測出酒測值為0.14mg
/l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自承其係於當日早上3、4點喝酒
,且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約10分鐘後即發生系爭事故等情,
有證人李宏儀及李順仁證述可參,復佐以飲酒1小時後每小
時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為0.05mg/l至0.2mg/l,有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是以上揭呼氣酒精濃度消退率及被告駕駛系爭小
貨車至酒測時約23分鐘予以核算,則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時
之酒精濃度尚未逾0.25mg/l【計算式:0.14mg/l+0.2mg/l*2
3/60=0.14mg/l+0.08mg/l=0.22mg/l】,從而,被告既係於
法定酒測標準值下駕駛系爭小貨車,是自難認被告違反前揭
規定而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被告倒車不當及
酒醉駕車過失所致,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
2、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4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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