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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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44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吳珈釧
陳品菖
被 告 開元盛世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叔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佰零二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陸拾
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
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應將訴外人 胡晶南 每月領得薪資1/3,在新
臺幣(下同)146,643元及其中115,071元自民國101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金額範圍
內之利息及500元程序費用以及1,178元執行費之款項,給
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
為訴之聲明減縮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胡晶南因積欠原告146,634元,及自101
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已
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1148號支付命令)
,並請求強制執行胡晶南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
1年度司執字第1337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先後於
101年9月28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而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1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
,惟被告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2月26日止,
既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
告,且屢經原告催請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
法受償;而胡晶南任職被告期間為101年7月27日至12月7
日,及102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11日,其投保薪資為每月
11,100元,迄今均未離職,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於
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給付原告其對胡晶南之薪資債務計22,2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胡晶南於101年9月1日向被告取得價值50,000
元之商品,被告並以該商品金額扣抵胡晶南101年8月1日
起之薪資報酬,共扣抵4個月又15.1天之報酬(計算式:50
000/1110=4餘5600,5600/<11100/30>=15.1),則被告於
101年10月23日取得系爭命令時,胡晶南對被告已無薪資債
權存在;至胡晶南於102年1月22日雖加保於被告,然實因
胡晶南當時看病需有勞保投保紀錄,且其勞保保費非高,胡
晶南平日聚餐也曾請客,被告基於朋友情誼方予應允,則胡
晶南於102年1月22日至同年4月11日間亦未任職於被告,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扣押薪資,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100年度司促字第3114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本院101年9月28日雄院高
101司執英字第133787號執行命令為證(本院卷第4頁至第
11頁),並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2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3787
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對胡晶南有系爭
債權,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胡晶南受僱於被告而對被
告有薪資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胡晶南於101年11、12月間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
存在?胡晶南於102年2至4月間是否受僱於被告?經查:
㈠胡晶南於101年11、12月間對被告是否有薪資債權存在?
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
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
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1條、第31
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翁珮儀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曾於被告處任職代理店長,伊認識胡晶南,胡晶南是在商
品部工作,從事顧問性質工作,不用打卡上班,101年9月
1日時,胡晶南向被告取得靴子、衣服等價值共50,000元之
商品,並以該等商品作為其8至12月份之薪資報酬,因被告
店內東西很特別,所以伊自己也會購買被告店內商品並以該
商品扣底薪水,店內的方式是開立估價單為證明,以方便月
底時計算薪資等語(本院卷第64頁),並有估價單一紙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38頁),而證人業已自被告離職,亦經證
人證述在卷,則證人實無訛偽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應屬可
採。次查,被告係於101年10月23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被告對胡晶南之101年10、11
、12月份薪資債務,已由胡晶南於101年9月1日受領上開
商品方式而消滅,則胡晶南於上開期間內已無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依系爭執行命令
給付該期間內胡晶南之薪資,即屬無據。
㈡胡晶南於102年2至4月間是否受僱於被告?被告請求原告
付款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胡晶
南於102年2至4月受僱於被告之事實,有勞保投保資料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則被告抗辯胡晶南於10
2年2至4月間未任職於被告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固抗辯因胡晶南需看病方投保於被告名下,期間未
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此部分並未見被告再舉證以佐其說
,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難遽採。
五、綜上,胡晶南於102年2月至4月投保薪資為11,100元,從
而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100元(計算式:11
100/3X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24元
合計:1,5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