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周東明
法定代理人 周榮科
兼訴訟代理人 陳淑霞
被 告 黃光興
訴訟代理人 黃光燦
被 告 江通 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江通公司)之受僱
人即被告黃光興於民國100年5月4日晚間6時45分許,飲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成街與
福壽街167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即駛入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福壽街1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
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側車身遂遭被告黃光
興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車頭撞及,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右膝深層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伊因上開事故
,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9,878元、交通費用7,600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9,400元,及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
、因傷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減少47,460元(每月薪資
15,820元,計算式:15,820×3=47,460)等損害,並因
本件交通事故,身心受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支
付伊相當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被告江通公司
既為被告黃光興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
定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44,338元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請求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338元。
二、被告黃光興則以: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確實有飲酒,伊
沿福成街由西往東行駛要左轉福壽街167巷時,並未看到原
告駕駛系爭機車,伊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伊無力負擔,況原告於本件醫藥費、看護費、交通費,及
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請求,均已獲強制險理賠60餘萬元,自應
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江通公司則以:系爭肇事車輛係被告黃光興以每日400
元之代價向伊租賃,伊與被告黃光興無僱傭關係存在,亦未
監督被告黃光興職務之執行;況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60餘萬
元,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黃光興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財產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
單、 友誠機 車行估價單、計程車資證明單、薪資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6至3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10月8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道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酒精測試報告及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至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
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
原告請求被告黃光興與被告江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㈢原告本件
請求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㈠原告請求被告黃光興與被告江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
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光興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肇事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且因其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福壽街167巷時未減速慢行,致撞擊
系爭機車,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致原告受有體
傷,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況被告黃光興於偵查中亦自承
伊確有過失,伊有喝酒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頁),是被告
黃光興過失之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體傷、系爭車輛之損害,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黃光興自應就本件事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江通公司固辯稱其僅係出租系爭肇事車輛予被告黃光興
使用,被告黃光興則每日繳交400元之租金,與被告江通公
司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
第1599號判例可參,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
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
,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
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
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
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
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
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
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
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
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為
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
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查系爭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江通公司所有,
出租與被告黃光興使用,此為被告江通公司所不爭執,並有
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認於客觀上被告黃光興係為被告江通公
司服勞務,且被告黃光興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
係執行其職務,雙方間已形成監督關係,是被告江通公司為
被告黃光興之僱用人,堪以認定,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
受僱人之黃光興及監督其駕駛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
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
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黃光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黃光興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
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黃光興與其僱用人即被告江通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
1.醫藥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診治而支出醫藥費用9,878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之費用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且亦核屬必
要適當,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係由其母看護而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然親情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依前開說明,仍得認為其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2人請求賠償。
⑵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於100年5月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接
受手術治療,住院期間(100年5月4日至100年5月17日
,共計14日)其日常生活需人全日照顧,且出院後應休養2
週左右,仍須半日看護,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101年11月15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40頁),足認原告手術期間尚不能全部自理
其日常生活事務,且出院後2週內雖可自理生活,仍須半日
看護,審酌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之看護費用,尚符
合一般看護之市場行情,則原告自得請求該期間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看護費用42,000元(計算式:2,000×14+1000×14
=42,000),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3.車資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就醫診治而業支出車資共計7,60
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之費用既為原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為支出,且亦核屬
必要適當,依法自應予以准許。
4.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9,400元,業據
其提出修車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174頁),其中
工資3,000元、零件16,400元,核其修理項目及費用均屬必
要且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為00
年1月出廠,距離車禍時間100年5月4日,已逾3年之耐
用年限,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值即4,100元
(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400/3+1=
4,100),加計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
為7,100元(計算式:4,100+3,000=7,100)。
5.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3個月無法工作,然為被告江通公司否認,
辯稱原告為學生,是否有工作損失,令人懷疑云云,查原告
本件車禍後即接受手術治療,於100年5月4日至17日期間
入住醫院,且出院後需休養2週乙節,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於事發前在柏茂商行從事理
貨員一職,100年4月薪資為13,822元、100年8月薪資為
16,960元,於100年5月5日起至100年7月20日該段期間
確未前往工作等情,除據原告自陳在卷外,並經原告提出其
雇主開立之證明書1紙、柏茂商行回函暨原告出勤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2、141、142頁)。是原告於車禍後因傷
自100年5月5日起至100年7月20日確實無法工作,本院
斟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後所獲得之薪資、斯時應有之勞
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其每月可得之收入15,8
20元為適當,則原告因上開傷害致無法工作受有之收入損失
,即上開100年5月5日至7月20日復原期間計2月又16天
,每月上班日數以30日計算,日薪則為527元(計算式:25
,820÷30=5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無法工作之工
作損失即40,072元(計算式:15,820×2+527×16=40,0
72),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
據。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右膝深層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之傷害,並因之住院就醫手術診治,業如前述,直至10
0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2日、101年1月12日、同年4月
5日及7月5日仍因持續頭痛、頭暈、記憶力退化、個性改
變及認知功能障礙等頭部外傷後遺症產生,須至高雄榮民總
醫院就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73頁),是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可堪認定。查原
告目前休學,100年薪資所得11餘萬元,其名下並無財產,
而被告黃光興教育程度為專科,於100年10月間因左側大腦
出血合併右側肢體無力(即俗稱中風),目前居住於新立護
理之家,名下無財產,被告江通公司現名下有1000多部營業
小客車等情,業經兩造自陳,有刑事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上開傷害所
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
給付、死亡給付;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
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
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
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觀諸上開法文內容,其中傷害醫療
給付與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並無關連,自無扣抵賠償額之
問題,殘廢給付於解釋上得包含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在內
,至於車輛毀損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自不在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之扣除範圍。
2.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652,646元(其中診療費用13,146元、接送費用15,900元、
看護費用33,600元、殘廢給付590,000元),業經泰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6日102個理字第21號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51、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
件原告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已受領上述強
制險理賠(見本院卷第167頁),固辯稱是因原告傷勢嚴重
,無法再從事複雜工作,保險公司才會理賠等語,然保險人
所給付原告之保險金,依法可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告再事請求,是原告所陳與法不合,尚難憑採。故依前
開說明,原告就各自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中扣除後,原告所受醫藥費用9,878元、看護費用42,000元
、車資7,600元、工作損失40,07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部分,已無法請求(計算式:9,878+42,000+7,600+40,0
72+150,000=249,500。249,500-652,646=0,負數以
0表示),僅得請求機車修理費用7,1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7,1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