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秀華
被   告  黃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主張「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上建物,如圖示C部分,面積0.027269公頃之地上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102年1月15日以聲明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
地上建物,如圖示C部分,面積0.004965公頃之地上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伊於民國96年3月26日所購得,惟其上有一違章建築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土地致伊無法進行
法院之拍賣程序,伊於101年9月3日曾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
告拆屋還地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土地
,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得請求被告賠償近6年因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並以當地行情論月租費為新台幣(下同)
一萬元計收,核6年共為72個月合計損失金額為72萬元,並
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如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拆除,並
將土地交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對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
判決確定訴外人 黃李粉 取得應有部分267921分之25006權利
範圍不質疑,惟該應有權利範圍非特定係指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下之基地而言,系爭土地當初係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時,仲
介和訴外人 黃全利 談好,由仲介出面承受債權人債權後由被
告交出證件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來,而仲介買賣後才告知
伊該買賣契約範圍不包括系爭房屋及其約70坪基地面積之部
分。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部分約70坪面積應為訴外
人即被告母親黃李粉所有,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號民事
判決足證,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黃銘鉁 生前所
有並委由被告哥哥黃全利出售時向原告言明系爭土地買賣範
圍不包括系爭房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使用,且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當初係經過其父母親同意下所建築,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村00鄰0000000
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00
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亦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建造時經被告之父黃銘鉁
及母黃李粉之同意,原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及第43頁)
。而黃銘鉁原為前揭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嘉義縣○○鄉○○
段○○○○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嗣黃銘鉁死亡,由黃李粉繼
承前揭土地等情,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所
有前揭系爭房屋於建造時既經黃銘鉁及黃李粉之同意而建造
,自非無占有權源。
(二)嗣就前揭系爭土地,原告與訴外人黃李粉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然原告先前訴請黃李粉及被告七人遷讓房屋之前案訴訟,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審認坐落如附圖所示A、B、C
、D部分房屋及其坐落基地面積共計250.06平方公尺土地部
分未包括在買賣範圍內等情亦有前揭本院99年度訴字第368
號判決可稽,且兩造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並經調取前
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8號案卷核閱屬實,自亦堪信為真
實。
(三)又訴外人黃李粉基於前揭判決,另案提起101年度訴字第172
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請原告應將前揭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六七九二一分之二五00六移轉登記予黃李
粉,原告於該案雖辯稱兩造買賣契約保留系爭房屋及其坐落
土地70坪之共識,為特定區域土地,並非原告訴請移轉之土
地應有部分云云,惟為該案所不採,並判決訴外人黃李粉勝
訴,亦即原告應將前揭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六七九二
一分之二五00六移轉登記予黃李粉等情,亦有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至
第36頁)。足見訴外人黃李粉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範
圍並未包括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房屋,而其中C部分
之房屋即為本件系爭房屋。且原告於該案既有買賣契約保留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70坪之共識,其於買賣時當已經知悉
土地70坪及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房屋,原告嗣稱買賣
時仲介即 陳長春 等人未告知該部分不在買賣之範圍,且應是
所有土地與地上物一併買賣云云(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
惟此等主張與前揭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左,其主張自非可採。
(四)故被告之母即訴外人黃李粉業已因101年度訴字第172判決而
確認其於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二六七九二一分之二五00六
之權利,且坐落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70坪共計250.0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未包括在買賣範圍,亦
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前揭土地既不
在買賣範圍,系爭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
權雖曾全部移轉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可稽(
本院卷第5頁),惟按物權之變動涉及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且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如僅債權行為不成立,而物權行為
成立及生效,則因物權無因性結果,所有權已生變動,當事
人僅能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必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不成立,當事人始得基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所
有物之返還。查前揭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之確定判決,黃
李粉係基於物上返還請求權而獲得勝訴判決,而非基於不當
得利,足見該號確定判決係同時認為前揭不在買賣範圍之土
地應有部分及房屋,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故前
揭不在買賣範圍之土地,雖已經登記,惟由於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應認為前揭保留之土地所有權不
生變動之效果。故原告於買受系爭624地號土地時僅買受土
地之應有部分,且既於買賣時保留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70
坪之共識,當可推知原告就保留之土地即包括本案系爭房屋
之坐落基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意,原告既與被告之母黃
李粉有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既經黃李粉同意使用其坐落之
基地,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物上返還請求
權,訴請拆除被告之系爭房屋,並請求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
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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