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652號及97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被訴強盜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強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6年5月22日下午9時許,甲○○頭戴淺紅色圓盤
帽子,以帽子連接披至肩膀的布蒙面,身著橘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戴上橡膠手套等裝扮,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把,侵入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由丁○○經營之「歡樂年華電子遊藝場」(下稱歡樂遊藝場),見店員乙○○獨自1人坐在電子遊戲機臺前,以將2把水果刀抵住乙○○頸部,要求乙○○不要叫,把錢拿出來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將其保管之店內收入新臺幣(下同)8,700元交給甲○○,甲○○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逃逸。
㈡甲○○於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以同上裝扮,
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侵入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亦由丁○○所經營之「王牌電子遊藝場」(下稱王牌遊藝場)後門,按電鈴後躲在角落,待店員丙○○開門查探情況時,即衝出並自丙○○背後向前以雙手勒住丙○○頸部並摀嘴之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著手欲強盜財物時,丙○○趁隙轉身質問「要幹嘛!」,並查覺蒙面者即為甲○○,甲○○一時心慌和丙○○發生拉扯,不慎掉落上開水果刀1把,惟甲○○立即撿起水果刀逃離,而未及強盜財物。
㈢甲○○於96年5月29日下午9時許,以同上裝扮,再次侵
入歡樂遊藝場,並沿著左邊走道往店內前進,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察覺甲○○侵入之乙○○,因前已遭持刀強盜,此次復見同一裝扮之歹徒入店,明顯係為強盜而來,因而心生恐懼無法抗拒,乃蹲低身體自右邊走道逃出店外,甲○○見店內電子遊戲機臺上方置有乙○○所有正在充電之亞太手機1隻,即將之取走後逃離。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乙○○、丙○○及丁○○於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均為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被告雖然有去王牌遊藝場消費過,然而從來都沒有去過歡樂遊藝場,也不太認識丙○○,事後被告前往歡樂遊藝場是和丁○○等人說明,並沒有承認強盜或談及賠償200,000元等語,經查:
㈠頭戴淺紅色圓盤帽子,以帽子連接披至肩膀的布蒙面,身
著橘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戴上橡膠手套等裝扮之蒙面男子,分別:⒈於96年5月22日下午9時許,持水果刀2把,侵入址設雲林縣○○鄉○○村○○○路○○號,由丁○○經營之「歡樂年華電子遊藝場」,見店員乙○○獨自1人坐在電子遊戲機臺前,將2把水果刀架在乙○○頸部,要求乙○○不要叫,把錢拿出來,乙○○因而將其保管之店內收入8,700元交給蒙面男子,蒙面男子得手後快步衝出店外,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重型機車逃逸。⒉同一裝扮之蒙面男子再於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持水果刀1把,侵入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亦由丁○○所經營之「王牌電子遊藝場」後門,按電鈴後,待店員丙○○開門查探情況時,即衝出並自丙○○背後向前以雙手勒住丙○○頸部並摀嘴,丙○○趁隙轉身質問「要幹嘛!」,蒙面男子和丙○○發生拉扯,不慎掉落上開水果刀1把後立即撿起逃離。⒊同一裝扮之蒙面男子再於96年
5月29日下午9時許,再次侵入歡樂遊藝場,並沿著左邊走道往店內前進,而為乙○○立即察覺,乙○○乃蹲低身體自右邊走道逃出店外,蒙面男子見狀即取走置於店內電子遊戲機臺上方乙○○所有正在充電之亞太手機1隻後逃離。等事實,業經乙○○、丙○○及丁○○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歡樂遊藝場及王牌遊藝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97年7月30日之審理筆錄及97年8月15日之審理筆錄第15、16頁)無訛,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3次強盜(含既、未遂)均同一人所為:
⒈經本院於97年7月30日勘驗本案歡樂遊藝場及王牌遊藝
場之錄影光碟,2次前往歡樂遊藝場強盜之人均做頭戴淺紅色圓盤帽子,以帽子連接披至肩膀的布蒙面,身著橘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戴上橡膠手套等之裝扮,而相同打扮的人也騎乘機車出現在王牌遊藝場後巷,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
⒉歡樂遊藝場店員乙○○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
結證稱:「(問:2次去歡樂年華強盜的人,你可以確定是同1個人?)可以,因為他的身高體型走路和裝扮都是一樣。」(偵卷第25頁)及於97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第2次】搶的人就你的觀察,跟第1次的人一樣嗎?)一樣。」(本院卷97年8月
5日審理筆錄第6頁)等語;王牌遊藝場店員丙○○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也具結證稱:「(問:你從歡樂年華監視器裡看到的歹徒裝扮和你那次在王牌遇到的歹徒裝扮是否一樣?)完全一樣。」(偵卷第27頁)等語。
⒊由上開錄影畫面及乙○○與丙○○之證詞,可見前後2
次強盜歡樂遊藝場的歹徒是做相同打扮的同1個人,而這個強盜歡樂遊藝場的歹徒又和強盜王牌遊藝場的歹徒做相同的打扮。且王牌遊藝場於96年5月29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被頭戴淺紅色圓盤帽子,以帽子連接披至肩膀的布蒙面,身著橘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戴上橡膠手套打扮的歹徒強盜未遂後,同日下午9時,相同打扮的歹徒又跑到歡樂遊藝場強盜財物。由於這樣的打扮並不常見,很難想像會由不同人這麼巧合地分別在同
1天上午及下午,以相同打扮前往不同遊藝場強盜;而且歹徒除做相同打扮外,在第1次強盜歡樂遊藝場及強盜王牌遊藝場時,又都以長約15公分的水果刀作為兇器,因此,合理地推斷,強盜歡樂遊藝場之歹徒和強盜王牌遊藝場的歹徒應該是同一個人,而為上開3件強盜案,可以認定。
㈢被告甲○○就是這3件強盜案的歹徒:
⒈證人丙○○及乙○○之指認:
⑴丙○○於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在
雲林縣水林鄉「二同電子遊藝場」擔任店員時,在96年初因為被告至「二同電子遊藝場」消費而認識被告,被告有時候1天去很多次或2、3天就會前往消費,碰到被告都會互相聊天,96年5月26日才到王牌遊藝場擔任店員,因為之前就認識被告,而依據相同言行舉止、走路姿勢指認歡樂遊藝場錄影畫面的歹徒就是被告,蒙面人從王牌遊藝場後門強盜時,都沒有說話,但證人丙○○有轉頭看到蒙面人,因為熟悉、常見面,從眼睛當場就認出蒙面人就是被告,蒙面人發覺被認出就趕快逃跑(本院卷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第17、19至23及25至26頁)等語,核與其前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稱:「我在別家遊藝場時,就認識甲○○,當時我看(歡樂遊藝場)監視器畫面時,已認識他超過半年了,應該不會認錯人。」、「甲○○蒙面從(王牌)遊藝場的後巷,…(略),我就轉過去問他要幹嘛,他好像察覺我有認出他,所以他就放手就跑了…。」、「甲○○走路緩慢,兩腿開開抬不高,而且手會晃,應該跟蒙面者是同一個人。」(偵卷第26至27頁)等語相符。由證人丙○○所述,其在96年初就已經和被告認識,而且被告最多
1天好幾次,至少也2、3天1次,以相當密集的次數,到證人丙○○擔任店員的「二同電子遊藝場」消費,每次消費也都會和證人丙○○聊天,顯然證人丙○○和被告有相當程度的熟識,不只是單純的點頭之交,而是有多次近距離眼神交會地交談,使得證人丙○○對被告的言行舉止及走路姿勢甚至是眼神,都有相當可靠的認識。是以證人丙○○和被告熟稔的程度,乃基於先前長時間和被告相處經驗作為基礎,並且親身近距離和蒙面歹徒接觸,而為指認,其指認自然具有相當高度之可信性。何況證人丙○○是在轉身看到蒙面歹徒的眼睛,就當場認出蒙面歹徒是被告,並非之後依據印象拼湊猜測而成,更顯其可靠。
⑵證人乙○○亦於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歡樂遊藝場遭強盜前,沒有在歡樂遊藝場看過被告,蒙面歹徒第1次強盜歡樂遊藝場時,跟證人乙○○說不要叫,只要錢,不會傷害證人乙○○等語,並經公訴人獲得被告同意,請被告當庭說1次「不要叫,我只要錢,不會傷害妳,不要跟。」,證人乙○○證稱蒙面歹徒聲音和被告聲音很像,講話都不會兇(本院卷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第3、10至11頁)等語,核與其前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自己能否認出甲○○是去強盜的人?)可以看的出來,因為甲○○走路在轉彎的時候會有一個動作,他的肩膀傾斜有特定的姿勢,因為我有看北港王牌的監視器,裡面錄到甲○○沒有蒙面時的走路動作,而當時搶我的蒙面歹徒一模一樣的,…。」、「(問:有無可能認錯人?)不可能。」(偵卷第24頁)等語。是證人乙○○雖然之前和被告並不熟識,然亦由被告之走路方式核對蒙面歹徒之走路方式,以及聲音、口吻,指認蒙面歹徒就是被告甲○○無疑。
⑶再者由蒙面歹徒至歡樂遊藝場強盜與被告先前素不相
識之乙○○時,係以國語開口「不要叫,我只要錢,不會傷害妳,不要跟。」等語,然而至王牌遊藝場強盜和被告熟稔之丙○○時,則由後方勒頸、摀嘴,並不發一語,且於丙○○一回頭看到歹徒,歹徒就立刻落荒而逃,這樣強盜手法、態度之不同,更顯示歹徒應該是認識丙○○,才不敢正面行搶,而只能從背面動手,避免丙○○有轉頭看到歹徒的機會,也不敢開口,怕被認出聲音來等情益顯。
⒉被告事後和丁○○等人談和解:
⑴丙○○先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稱:
「(問:你知道甲○○私下有去找你們老闆娘說要和解的事?)知道,我有在場,他有承認強盜,說四湖店有2次,第2次不是他,王牌店這次他也有承認,當時只說事後再聯絡,後來情形我就不清楚。」(偵卷第27頁),復於97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後,被告有去歡樂遊藝場找老闆丁○○,當時丁○○、乙○○及證人丙○○都有在場,親耳聽到被告表示欠他人錢,遭他人指定被告來強盜王牌遊藝場,被告之父也說被告年輕不懂事給被告機會,但沒有談成什麼結果(本院卷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第23至
24頁)等語。⑵乙○○亦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稱:
「而且他【指被告】及他爸爸有去歡樂年華找我們老闆丁○○說要私底下和解,老闆娘也有找我過去,所以我知道。」、「他【指被告】來和解時,有承認這次是他搶的。」(偵卷第24頁),復於97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和解時找了很多人去歡樂遊藝場2樓談,當時證人乙○○跟丙○○及老闆丁○○都有全程在場,證人乙○○距離被告座位約2至3公尺,有聽到被告承認第1次有去歡樂遊藝場強盜,但不承認歡樂遊藝場第2次強盜案,後來和解沒談成什麼結果(本院卷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第3至
6及12至14頁)等語。⑶而由丙○○及乙○○上開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之具
結證詞,均一致指述在強盜案後,被告確實有與其父一同前往歡樂遊藝場2樓,和丁○○及乙○○、丙○○等人洽談和解,且在談論途中,被告也有承認有去強盜歡樂遊藝場1次。查丙○○及乙○○和被告素無恩怨,遭搶之損失均由王牌遊藝場及歡樂遊藝場之老闆丁○○自負虧損(本院卷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第37頁),而與之無關,且目前均已離開王牌遊藝場及歡樂遊藝場,在這樣和強盜案沒有利害關係,也沒有誣陷動機的情況下,丙○○及乙○○歷次筆錄均一致指稱事後和解時確實有聽到被告承認部分強盜犯行,應該是相當可信的。
⑷此由丁○○於97年4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後來有1天我到四湖的歡樂年華電子遊戲場,對方【指被告】看到我,有過來跟我說在歡樂年華那1次是跟小姐開玩笑的,因為他也認識我們店裡的小姐,並說如果有造成我的損失,他很抱歉,並賠償我200,000元,當時我們店裡小姐也都在場。」(偵卷第43頁)等語。提及雙方曾經言及由被告賠償200,000元乙情。如果如被告所稱只是單純誤會,來說明清楚而已,怎麼會談到高達遭搶金額好幾十倍的200,000元之賠償,顯然被告辯稱與常情不符,並不可採。
⑸至於丁○○在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後,先是
證稱其係王牌遊藝場及歡樂遊藝場之負責人,強盜案後有人來歡樂遊藝場2樓向證人丁○○解釋只是和小姐玩,不是他強盜等語,當時丙○○和乙○○不在場,來解釋的人比較白也比較胖,不是被告,來解釋的人表示如果是其所造成的,願意賠償200,000元,實際上也沒有拿過來,丁○○當天參加喜酒喝酒,記憶不清(本院卷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第29至31頁),惟中途改口稱當天談時丙○○及乙○○有在現場,無法確定來的人是不是被告(同上筆錄第33頁),又證稱這不是證人丁○○的事,做生意的人能少一事就少一事(同上筆錄第35頁),歡樂遊藝場遭搶部分算店裡的損失,店是證人丁○○的(同上筆錄第37頁)等語。是丁○○既係遭搶遊藝場之老闆,被搶錢遭受的損失也是丁○○的損失,照理說丁○○有比乙○○及丙○○更加要向被告追討損失的動機存在,然而身為生意人,且為事主的證人丁○○卻顯現出毫不在乎的態度,甚至還記不清楚被告到底是不是來歡樂遊藝場找證人丁○○談事情的那個人,也對當日細節前後證述不一,均與常情有違,也令人難以理解,顯然是在和被告談及和解,收了200,000元和解金額後,就開始模糊焦點,而裝作記憶模糊,是其審理之證詞顯無足採。
㈣就被告辯解部分:
至於辯護人以丙○○指認被告平常都講臺語,乙○○卻說蒙面強盜者操著沒有腔調的國語,有所不同,而且蒙面人騎乘來強盜的機車顏色也和被告所有機車顏色不同,再者被告怎麼會在強盜案發生後數日又至王牌遊藝場消費,也和常情不符等語為辯部分。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回答問題均以國語發音,聽起來確實是沒有腔調。另外本案歹徒強盜時,均做頭戴淺紅色圓盤帽子,以帽子連接披至肩膀的布蒙面,身著橘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雙手戴上橡膠手套之打扮,顯然是為了隱匿其身分,在這種情況下,很難想像歹徒還敢騎乘自己的機車大大方方地前來強盜,而以其他人的機車甚至是贓車為強盜之代步工具,反而較合情理,同時歹徒使用平常不常使用的口音,也是可以想見的。末就被告何以還敢再去王牌遊藝場消費部分,這樣大膽的行為,是和每個人的個性相關,也或許被告強盜後數日見都沒有動靜,也沒有警察上門,以為其犯行並未被發現,而放心前往消費也未可知。是上開各節,均不足以動搖被告之犯行,也不足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加重)強盜(既遂及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水果刀應係金屬製品,長達15公分,質硬而形尖,刀口
非常銳利,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又被告甲○○身為年輕體壯之男子,於事實欄一、㈠夜晚僅弱女子乙○○1人看店之時分,持水果刀2把之兇器抵住乙○○之頸部,喝令乙○○交付財物,於事實欄一、㈡乃在人煙稀少之遊藝場後門,攜帶水果刀1把,自背後勒頸及摀嘴方式壓制弱女子之丙○○,及於事實欄一、㈢同樣僅乙○○1人看店之夜晚時分,以同樣蒙面裝扮侵入店內,使乙○○受驚連忙逃離,其使用之上開強暴手段,均已達乙○○及丙○○無法抗拒之程度甚明。
㈡是核被告甲○○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
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其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其事實欄一、㈢強盜獲得乙○○所有之亞太手機
1隻,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尚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其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事實欄一、㈡乃攜帶水果刀1把,對丙○○動手勒頸
及摀嘴,已著手為加重強盜犯行,惟因遭發覺身份拉扯逃離而未及強盜財物得逞,核屬未遂,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其年輕力壯,卻不思努力工作,反而因貪圖財物,經蒙面裝扮後,持很可能在強盜過程中殺傷被害人之銳利兇器水果刀或徒手,且以持刀抵住人身脆弱且為致命部分之頸部,或自後勒頸摀嘴等方式,對手無寸鐵弱女子之乙○○及丙○○,強盜數次,及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改之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水果刀2把雖應為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強盜犯罪
之用,惟均未扣案,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6年5月22日下午10時許,以同上蒙面裝扮,侵入王牌遊藝場,著手強盜,然因見店內客人眾多,難以得逞,乃佯裝接聽行動電話而步出店外罷手離去,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乙○○之檢察官訊問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於96年5月22日下午10時許至王牌遊藝場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蒙面到王牌遊藝場強盜等語。
五、經查:㈠就97年5月22日下午10時被告甲○○做同樣蒙面打扮至王
牌遊藝場,見客人很多就拿起手機走出王牌遊藝場乙情,固經乙○○於96年12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指稱:「96年5月22日他【指被告甲○○】搶完歡樂年華後,同一天就去王牌,當時我有看到王牌的監視器,因為客人很多,小姐一開始也沒有注意到有人蒙面進來,後來蒙面的人看客人多沒辦法下手,就假裝要拿手機起來接,走出來,後來王牌小姐有發現到怪怪的跟出去看。」(偵卷第25頁)及於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知道北港的王牌電子遊藝場也在那段時間被搶過?)我記得第一次好像是我們這邊搶完,後來他就轉向我們這邊,我記得第一次他進去看到客人很多,他假裝手機叫,就走出去。」(本院97年8月5日審理筆錄第8頁)等語。
㈡然而遍查卷內並無證人乙○○上開所指之王牌遊藝場監視
錄影光碟,且王牌遊藝場店員丙○○及歡樂遊藝場與王牌遊藝場老闆丁○○,在歷次的警、偵、審訊,也都沒有提到上述這個情形。
㈢被告也堅決否認有何做上開打扮在96年5月22日下午10時到王牌遊藝場著手強盜未遂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由於卷內只有證人乙○○單一之指述,且其所憑藉者並非證人乙○○之親身體驗,乃是閱覽監視器錄影光碟所得的判斷,而最原本的監視器錄影光碟復未扣案,無從勘驗,又缺乏其他佐證,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強盜未遂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8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銘壎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