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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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3號原告 劉興華 雲林縣○○鄉○○路○○○號之30
陳月娥 高偉凱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映智 律師被告 莊寬林
陳逢益 張機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寬林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2,60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興華。
被告莊寬林應給付原告劉興華新臺幣62,400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興華新臺幣1,040元。
原告劉興華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陳逢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共48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月娥。
被告陳逢益應給付原告陳月娥新臺幣11,56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月娥新臺幣193元。
被告張機庫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面積共62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高偉凱。
被告張機庫應給付原告高偉凱新臺幣15,04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高偉凱新臺幣251元。
訴訟費用(除和解終結部分外)由被告莊寬林負擔百分之69、被告陳逢益負擔百分之13、被告張機庫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劉興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劉興華以新臺幣454,133元為被告莊寬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五項,原告陳月娥以新臺幣84,189元為被告陳逢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七項,原告高偉凱以新臺幣109,516元為被告張機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劉興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1項、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陳月娥原訴請被告 許盡忠 、 許林葡萄 、 許朝富 、許月霞、 許秀美 、 許研婍 、 許秀選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 李金堂 原訴請被告 林平和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高偉凱原訴請被告 莊建順 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上開各訴訟業經上開當事人於民國108年6月2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則上開訴訟業已因和解終結,先予敘明。
二、被告莊寬林、陳逢益、張機庫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上開被告3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劉興華、陳月娥及高偉凱於96年8月14日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分別單獨取得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9-2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9-3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0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合先敘明。
㈡、惟原告劉興華、陳月娥及高偉凱分別取得系爭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時,被告莊寬林、陳逢益及張機庫即未經原告劉興華、陳月娥及高偉凱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各筆土地至今,經原告劉興華、陳月娥及高偉凱多次要求被告莊寬林、陳逢益、張機庫返還,並尋求調解以解決雙方爭議,然上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劉興華、陳月娥及高偉凱迫於無奈,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莊寬林係在系爭309-2地號土地上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2,600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及面積48平方公尺之砌石溝,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劉興華爰訴請被告莊寬林將上開占有土地之農作物及砌石溝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興華。
㈣、被告陳逢益係在系爭309-3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共482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原告陳月娥爰訴請被告陳逢益將上開占有土地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月娥。
㈤、被告張機庫係在系爭309-6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共627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原告高偉凱爰訴請被告張機庫將上開占有土地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高偉凱。
㈥、本件被告莊寬林、陳逢益、張機庫分別無權占用原告劉興華、陳月娥及高偉凱各自所有之系爭309-2、309-3、309-6地號土地,則上開被告等3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劉興華、陳月娥及高偉凱,其金額計算如下:
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309-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
又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被告莊寬林占用系爭土地亦為種植使用,又該土地坐落於莿桐鄉,尚非都市地區,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至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劉興華得請求被告莊寬林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新臺幣(下同)63,552元【計算式:120元×(2,600+48)平方公尺×4%×5年=63,552元】;又被告莊寬林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59元【計算式:120元×(2,600+48)平方公尺×4%÷12個月=1,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依系爭309-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
又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被告陳逢益占用系爭土地亦為種植使用,又系爭309-3地號土地坐落於莿桐鄉,尚非都市地區,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至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陳月娥得請求被告陳逢益返還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568元【計算式:120元×482平方公尺×4%×5年=11,568元】;又被告陳逢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
3元【計算式:120元×482平方公尺×4%÷12個月=19
3元】。⒋依系爭309-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該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
又該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被告張機庫占用系爭土地亦為種植使用,又系爭309-6地號土地坐落於莿桐鄉,尚非都市地區,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至少應以土地申報地價
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高偉凱得請求被告張機庫返還占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K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048元【計算式:120元×627平方公尺×4%×5年=15,048元】;又被告張機庫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1元【計算式:120元×627平方公尺×4%÷12個月=251元】。
㈦、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及第4至7項所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寬林以:我係在系爭30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2,600平方公尺部分種植大黃瓜、玉米等農作物,至於該土地南側面積48平方公尺之砌石溝並非我所鋪設,該砌石溝於日據時代即存在,鋪設人係何人不明。我願意將上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興華,但請原告劉興華能給我們一些移除的時間。就原告劉興華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我有與原告劉興華和解之意願。
㈡、被告陳逢益以:我係在系爭30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共482平方公尺部分種植稻米,我願意將上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月娥。就原告陳月娥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我有與原告陳月娥和解之意願。
㈢、被告張機庫以:我係在系爭30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共627平方公尺部分種植落羽松,我願意將上開樹木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高偉凱。就原告高偉凱請求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我有與原告高偉凱和解之意願。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劉興華、陳月娥及高偉凱於96年8月14日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分別單獨取得系爭309-2、309-3、30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原告所提之各筆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莊寬林係在系爭30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面積共2,600平方公尺部分種植大黃瓜、玉米等農作物;被告陳逢益係在系爭30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共482平方公尺部分種植稻米;被告張機庫係在系爭30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共627平方公尺部分種植落羽松,業經上開被告3人陳述在案,而其等並無合法權利占有使用上開各筆土地,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開被告3人分別將其等無權占有之土地上之農作物及樹木移除,並分別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興華、陳月娥及高偉凱,均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劉興華請求被告莊寬林將系爭30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共4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劉興華部分,為被告莊寬林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該48平方公尺之砌石溝為原告劉興華所鋪設,則不能證明被告劉興華有鋪設上開砌石溝而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則原告劉興華此部分請求係屬無據。
㈣、本件被告莊寬林、陳逢益、張機庫分別無權占用原告劉興華、陳月娥及高偉凱各自所有之系爭309-2、309-3、309-6地號土地,則上開被告等3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劉興華、陳月娥及高偉凱,其金額計算如下:
⒈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
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309-3、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載,該等土地之之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故該等土地均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且並非位在都市地區,依土地法第11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本院認為應以土地申報地價4%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而上開各筆土地於96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有各該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則:
⑴原告劉興華得請求被告莊寬林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62,400元【計算式:120元×2,600平方公尺×4%×5年=62,400元】;又被告莊寬林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40元【計算式:120元×2,600平方公尺×4%÷12個月=1,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原告陳月娥得請求被告陳逢益返還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
號C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1,568元【計算式:120元×482平方公尺×4%×5年=11,568元】;又被告陳逢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3元【計算式:120元×482平方公尺×4%÷12個月=193元】。
⑶原告高偉凱得請求被告張機庫返還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編
號K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5,048元【計算式:120元×627平方公尺×4%×5年=15,048元】;又被告張機庫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1元【計算式:120元×627平方公尺×4%÷12個月=251元】。
四、綜上,原告劉興華、陳月娥、高偉凱分別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寬林、陳逢益、張機庫分別將無權占有系爭各筆土地之農作物及樹木移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各該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4、6項所示。至於原告劉興華請求被告莊寬林將附圖所示面積48平方公尺之砌石溝移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原告劉興華、陳月娥、高偉凱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寬林、陳逢益、張機庫分別給付其等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劉興華此請求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告陳月娥、高偉凱此部分請求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第7項所示。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各該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劉興華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