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小字第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小字第455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各月消費
款應於翌月18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於94年3月2日領取換發之
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未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
條第1項:「申請人收到信用卡片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
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在卡片背面簽名
,致其信用卡於95年2月21日遭他人竊取盜用,故依同條
款第18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應由被告就被冒用之消費款
新臺幣(下同)26,000元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95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之利息;⒉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在幾年前就遺失了,於
遺失後1小時內即以電話向原告掛失,並向警察機關報案
處理,嗣後竊取系爭信用卡之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1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871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領取系爭信用卡後即在
背面簽名,換卡之後沒有消費,也沒有開卡,自無須對他
人盜用之消費款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月8日與其訂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使用契約,被告並於94年3月2日領取換
發之系爭信用卡,嗣於95年2月21日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信
用卡遭他人盜刷消費款26,000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領取系爭信用卡後未立即在卡片上簽名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應就他人
盜用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於領取系爭信用卡後是否未於信
用卡背面簽名,而應對第三人冒用之消費款負責?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領取信用卡後未立即在卡片上簽名一節,
固據其提出簽帳單、錄音譯文等為證。惟被告於98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所庭呈之系爭信用卡,經本院當庭以
目視方法檢視其背面之持卡人簽名一欄,發現系爭信用卡
上有兩個簽名筆跡,其一為被告丁○○,另一個為 胡景
,被告丁○○之簽名均為 胡景堯 之簽名所覆蓋。
㈡又本院將系爭信用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文
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測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處,發現有三
式不同筆墨所書之筆跡,分別是藍筆書寫「丁○○」、細
字黑筆書寫「胡景堯」及粗字黑筆書寫「胡景」;另觀察
「丁○○」與「胡景堯」簽名筆跡相疊處,發現其筆墨相
疊特徵與「藍筆先書,黑筆後寫」之對照組較為相符,綜
上研判其書寫順序可能係先書「丁○○」、後寫「胡景堯
」,有該局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㈢準此可知,系爭信用卡係在被告簽名後始遭他人竊取,再
由竊取之人簽名,核與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4
項第2款:「持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
項約定:⒉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
名致第三人冒用者。」約定之情形並不相符,則原告依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就遭他人冒用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即屬
無據,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95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付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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