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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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因患有重度憂鬱症,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惟依其智識經驗,仍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不法意圖用以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2日至96年9月6日間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6年3月12日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96年9月6日晚上9時56分許,佯裝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娜娜」,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乙○○之女聯絡,佯稱其日前使用雅虎奇摩網路購物匯款時,因郵局與該賣家之電腦連線錯誤,造成12期循環扣款模式,要求其提供郵局提款卡上之客服電話以幫忙處理,嗣由另名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佯裝郵局人員,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乙○○之女連絡,佯稱須於當日24時以前持現有使用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以英文介面依指示操作,解除循環扣款設定,惟若帳戶內存款不足網路購物之金額,將無法解除設定等語,因乙○○之女帳戶內存款金額不足,故由乙○○持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俟乙○○發現其存款遭轉出而詢問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佯稱係電腦設定問題,要求乙○○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再存入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始得將其存款回沖轉回其帳戶內,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旋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以ATM現金存款之方式,分別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11時24分許、11時26分許、11時27分許、11時28分許、11時33分許,存款26,000元、28,000元、24,000元、15,000元、2,000元、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嗣因乙○○察覺有異,撥打165反詐騙專線查詢,始知受騙報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查佐 李銘峰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1065號函、97年6月1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144號函暨其所附之客戶開戶資料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6紙附卷可稽。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是核被告丙○○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丙○○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時常在家裡自殺、自殘、不吃飯整天昏昏迷迷一節,業據被告之母甲○○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等在卷為憑,其並因情緒低落、失眠、無望感,多次自殺意圖,於96年4月23日至96年4月26日及96年9月7日至96年9月10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診斷為重度憂鬱症,出院後並持續接受門診治療,病情起伏不定,所服用之藥物,確實會有逆行性失憶(無法回憶做過的事)之後遺症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7年7月14日新醫歷字第0970004367號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存卷可查,復經本院送鑑定結果:被告在案發時,無其他影響因素,因此當時之精神狀態亦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受情緒影響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97年9月9日(97)為恭醫字第0970000737號函暨其所附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被告行為時,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堪可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猖獗,迭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罔顧上情,竟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不啻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至鉅,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日常之人際關係交往及尋找工作之機會,本件係因到人力派遣公司找工作時,因雇主要求而至銀行開戶並交付存摺、提款卡等物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於96年間甫因受其自身精神疾病之影響涉犯強盜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施以監護處分,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6年度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各1份可按,現仍在監護期間內,再次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減低而罹本件犯行,為使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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