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富源保全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季湘
訴訟代理人 林琡真
被 告 林一鵬
林季華
林志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上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一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季華、林志恒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台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
告林一鵬負擔,餘新台幣貳仟貳佰零伍元由被告林季華、林志恒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
㈠門牌號碼 台中 市○○路○段○○號3樓之3房屋(下稱3樓之3
房屋)為被告林一鵬所有,被告林一鵬自民國(下同)92
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未給付大樓管理費,共積欠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7,715元。
㈡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2房屋(下稱7樓之2
房屋)為被告林季華、林志恒所共有,被告林季華、林志
恒積欠92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143,650
元未給付。
㈢被告林一鵬、林季華、林志恒均為「富源保全華廈」區分
所有權人,應按時繳納大樓管理費,而依「富源保全華廈
」99年10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各區分所有權
人之管理費繳納計算依據為:99年4月30日前之管理費依
前任洪姓管理員所交接之欠繳明細催討,99年5月1日起則
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建物謄本建置之總坪數、按每坪55
元計算,空戶則以5折計算。被告積欠如前所述之大樓管
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
理費。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要旨:
㈠被告林一鵬部分:被告林一鵬所有3樓之3房屋係套房,乃
供出租之用,於「富源保全華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係
由大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聘雇之管理員負責收取管理費,
於原管理員負責收取管理費期間,係向房屋承租人收取管
理費,僅房屋未出租為空屋時方向被告林一鵬收取,迄99
年間「富源保全華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止,被告林一鵬從
未看過管理費帳目,故不知管理費繳到何時,而管理員之
帳目不清,無從認定被告林一鵬未繳納管理費。又94年4
月起向被告林一鵬承租房屋之房客即一直積欠房租,被告
林一鵬自96年9月起開始跟房客催討房屋,催討時房客已
積欠房租6萬餘元,被告林一鵬亦不知房客有無繳納管理
費,然如房客未繳納管理費,原告亦應通知,但被告林一
鵬並未接獲通知,而依規定,積欠2期管理費即應催繳,
不可能拖延至積欠80幾期才來催繳。
㈡被告林季華、林志恒所有7樓之2房屋在99年4月底之前均
係出租,應由房客繳納管理費,如房客沒有繳納管理費,
管理委員會應通知,以便被告林季華、林志恒向房客催繳
,然被告林季華、林志恒從未接獲原告通知,迄房客退租
遷離後,原告才向被告林季華、林志恒催討管理費,原告
就管理費之未能收取與有過失,被告林季華、林志恒主張
過失相抵。另原告請求被告林季華、林志恒給付自92年間
起之管理費,部分管理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富源
保全華廈」在99年4月15日之前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原
告係於99年4月15日方依法成立,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亦
有不當。
參、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3樓之3房屋為被告林一鵬
所有。
㈡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7樓之2房屋為被告林季華
、林志恒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㈢原告於99年11月26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03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林一鵬於7日內繳納積欠之管理費。該存證信函
於99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林一鵬住所,因「家屬不收」而
招領,嗣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㈣原告於99年12月2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第3075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林季華、林志恒於7日內繳納積欠之管理費。被
告林志恒於99年12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管理委員會於99年5月1日成立,於原告成立前,「富
源保全華廈」係雇用管理員收取管理費。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被告有無積欠管理費?㈡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管理費?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林一鵬積欠自92年5月1日起
至99年6月30日止管理費57,715元、被告林季華與林志恒
積欠92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143,650元之
事實,被告則抗辯並未積欠管理費,自應由被告就其有繳
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
告就其有給付上開期間管理費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徒以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未繳納管理費之空言為辯,
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又於原告管理委員會在99年5月1日成
立前,「富源保全華廈」係雇用管理員收取管理費,為兩
造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成立後由前任管理員交接管理費
收費明細表,並經於99年10月2日所召開之「富源保全華
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99年4月30日前欠繳之管
理費以前任管理員移交之明細表為準,而依該明細表被告
林一鵬積欠自92年5月起至99年4月止、按每月679元計算
之管理費,被告林季華、林志恒則積欠92年4月起至99年4
月止、按每月1,690元計算之管理費,有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及富源保全華廈住戶姓名及管理費收費明細表在卷
可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
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委堪採信。
四、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得向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收取管理費者,並不以管理委員會為限,管理負責人亦得
為之,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管理負
責人乃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
人或依同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富源保全華廈」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成
立前,係由大樓全體所有權人雇用管理員收取管理費,已
如前述,則該管理員乃經「富源保全華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授權而有權收取管理費之人,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
後,其收取管理費之權乃屬延續,則於原告管理委員會成
立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被
告辯稱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等語,洵不足採。至被告另以原告前未通知被告房客未繳
納管理費,就被告積欠上述管理費與有過失,主張過失相
抵等語。然查,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時繳納管理費用,乃各
區分所有權人明知之事實,與原告或前管理員是否通知無
關,難認原告就被告未繳納管理費與有過失,被告所辯委
不足採。
五、末按,公寓大廈管理業務之執行,須有經費來推動管理業
務,於發生維護管理情事產生,需管理費及重大修繕支出
費用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該費用。管理委員會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是
不具有法人資格,因而大廈管理費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
財產,其所有權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乃按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自治決議所訂定之大廈管理規約議定之數
額而收取之費用,其本質上應屬各住戶自身應支出之費用
,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
,並非住戶對於管理委員會之定期給付,與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性
質迥不相同,自無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
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期間15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林一鵬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為自92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30
日止、請求被告林季華與林志恒給付管理費之期間為自92
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
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不足採。
六、綜據上述,被告林一鵬積欠自92年5月1日起至99年6月30
日止管理費57,715元、被告林季華與林志恒積欠92年4月1
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之管理費143,650元,經原告定相當
期間催告後仍迄未給付,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規約約定,原告訴請被告林一鵬給付管理費57,7
15元、被告林季華與林志恒給付之管理費143,650元,及
均自100年3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