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99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朱甚珍
被   告  賴龍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9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叁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賴龍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
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3,844元,及其中73,605元自民國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5月12日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444元
,及其中73,605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復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
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30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
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
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
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85,444元及其中73
,60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
嗣訴外人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並經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單月
帳務資料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00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103,844元
,應徵裁判費1,11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85,444元
,應徵裁判費1,00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
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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