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347號
原 告 丞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焄
訴訟代理人 洪淑惠
被 告 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君賢
訴訟代理人 施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 馮一凡 變更為黃君賢,
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其聲明由黃君賢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位
在高雄市○○○路○○○號之倉庫,雙方並有簽訂倉庫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原訂94年7月13日起至95
年6月30日止,被告於租約到期雙方仍繼續承租倉庫,每月
租金則依被告使用之空間範圍給付倉儲費(每坪新臺幣500
元)及理貨費。然被告積欠99年2、3月份之租金共新臺幣
(下同)247,055元尚未繳納,被告雖曾以面額28,285元、
發票日99年4月4日、付款人為華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99年2月份之租金,然經原告提示
未獲付款,經催討仍未獲償還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依其於100年5月11日所
提出之答辯狀意旨略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期間為94年
7月13日起至95年6月30日。被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馮一凡
並未向原告承租倉儲,且被告公司前任董事長 蕭萬德 已於98
年11月13日解任退出經營,顯無可能與原告訂立租約。縱認
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然被告公司前任財務協理即訴外人徐
亦瑾已於99年5月間向他案法院表示積欠廠商款項業已清償
等語,故本件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
票係未經授權之人所盜蓋而無效,故被告否認系爭支票之真
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支票、欠款明
細表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可知於系爭租約簽訂當時,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確為蕭萬德
。證人 徐亦瑾 並到庭證稱:伊曾擔任被告公司之管理部協理
,負責審核被告公司之合約及用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
確實為被告公司所簽立,對於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之租金亦有
瞭解,且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公司用以支付原告租金而簽發,
然因被告公司內部之經營權糾紛而發生跳票等語,堪認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已因原告繼續提供倉儲空間與
理貨服務,被告繼續向被告給付租金,而轉變為不定期租賃
,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內部經營團隊已更換,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馮一凡(於本件訴
訟進行中復變更為黃君賢),係屬被告公司代理權之內部限
制或撤回之問題,既無證據證明原告係因過失而不知此一事
實,則被告仍應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給付債務負償還責任(民
法第107條規定參照),尚難以內部經營團隊更換為由拒絕
付款。被告復抗辯系爭租金債務已清償完畢,並提出證人徐
亦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99年度裁全字第373號
假處分事件中所提答辯(二)狀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
其中第6頁固記載:「...目前員工正常上下班、薪水正常
發放、原料及上下游廠商之貨款均正常付款,沒有遲延、..
..證明如下:....4.海揚公司的上游供應商,含各種原料商
、紙箱商、乾燥劑商之貨款,及下游貨運行之運費等,相對
人(即徐亦瑾、 楊智欽 )亦均按請款發票依往例付款,沒有
任何貨款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證人
徐亦瑾就上開部分之陳述乃係針對被告公司之與其他廠商之
貨款債務,而與本件原告請求系爭租約之租金性質不同,被
告復未提出被告公司已經清償本件租金債務之證明,至被告
另抗辯系爭支票係由未經授權之人所盜蓋而無效部分,因原
告係基於兩造間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非依據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核與系爭支票無涉,是被告前開抗
辯,均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被告尚難以內部經營團隊更換為由拒絕付款,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系爭租金債務業已清償,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租金247,05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