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王莉玲
易婷
范雅貞
黃珮瑄
田一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告 安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娟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受僱被告擔任家事服務人員,依排班方式由被告派至
會員家中從事清潔打掃服務後,填寫家務服務簽收單繳回給
被告,按件計酬,每件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
10日領取上個月全部工資。原告於受僱之初,被告將每月工
資全部直接匯入原告的銀行帳戶,嗣又改為一部分領取現金
,一部分撥入銀行帳戶,詎於原告工作期間,被告不僅未替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簡稱勞保、健保),
更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離職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及
提繳退休金卻遭拒絕,乃於民國99年7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如下金額:
⒈原告王莉玲部分:原告王莉玲於96年12月起至99年5月間受
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無法從原
投保單位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轉出,必須自付全部保費及
會費,依原告在職期間工資之勞健保應投保金額、勞健保自
負額及原告所負擔之實際自負額、所繳納之會費計算差額,
被告應賠償原告30,961元;又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2項規定,被告並應提撥59,78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原告易婷部分:原告易婷自97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
班工資1,000元,被告竟未經原告易婷同意,逕將99年1月至
5月每班工資100元扣住拒發,言明至三節時發薪,原告遭
扣1月19班、2月13班、3月17班、4月21班、5月6班,合計76
班之薪資共計7,600元,迄至原告易婷於99年5月10日離職止
,均未獲返還;又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使原告無法從
原投保單位台北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轉出,必須自付保費
及會費,依原告在職期間工資之勞健保應投保金額、勞健保
自負額及原告負擔之實際自負額、所繳納之會費計算差額,
被告應賠償原告12,887元;又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2項規定,被告並應提撥38,86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范雅貞部分:被告范雅貞自97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約
定每班工資1,000元,被告竟未經原告范雅貞同意,逕將99
年1月至4月每班工資100元扣住拒發,言明至三節時發薪,
原告遭扣1月34班、2月26班、3月25班、4月10班,合計95班
之薪資共計9,500元,迄至原告於99年4月離職時被告迄未返
還;又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2項規定,被告並應
提撥28,80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原告黃珮瑄部分:原告黃珮瑄自95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被
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竟叫原告自己找工會投保,原告迫
於無奈便逕自加入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自付全
部保費及會費,依原告在職期間工資之勞健保應投保金額、
勞健保自負額及原告所負擔之實際自負額、所繳納之會費計
算差額,被告應賠償原告20,631元;又原告於97年6月20日
至同年7月5日因病住院治療無法工作,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
通疾病傷害給付,因自行投保金額為19,200元,僅獲得4,16
0元之給付,造成差額損失5,352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2項規定,被告並應提撥108
,51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原告田一辰部分:原告田一辰於94年12月至95年4月期間受
僱於被告,惟被告委託有限責任中華民國台灣原住民建築勞
動合作社辦理薪資所得申報,嗣95年6月起改由被告自行申
報原告薪資所得,經原告質問為何無勞健保等情,被告竟要
求原告自行加入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至原告於
99年6月18日離職,被告始終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由原告
自負全部保費及會費,依原告在職期間工資之勞健保應投保
金額、勞健保自負額及原告所負擔之實際自負額、所繳納之
會費計算差額,被告應賠償原告31,045元;又被告未替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第14條第1、2項規定,被告並應提撥107,948元至原告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被告要求原告受僱前,須先取得良民證,接受嚴格道德操守
訓練與無犯罪紀錄考核,嗣後須接受保密觀念訓練與簽署隱
私權保密條款,以保護客戶。又原告係依被告排定排班表工
作,且被告之工作規則規定,原告於服務客戶時不可遲到、
早退,如有臨時狀況,應即告知被告客服人員以便通知客戶
,如有未盡告知義務,罰款300元,臨時請假,須於出班前2
小時通知客服人員,以利通知客戶;若與客戶當面溝通達成
服務時間挪動,需告知公司,避免向客戶收款時,款項錯誤
造成不便,另不得私自請他人代班,經發現者取消當班費用
,另應保留損壞物品、避免打掃時動作過大、非經客戶同意
,勿擅自將客人非垃圾桶中物品打包、丟棄等,均證明原告
擔任被告之家事服務人員,原告的工作時間、出勤等工作內
容均需依被告之規定,原告履行勞務已受被告支配,不因被
告公司之盈虧而受影響,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備人格從
屬性及經濟從屬性,自屬勞動契約,不容被告否認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玲3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
59,786元至原告王莉玲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婷2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8,868元至
原告易婷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范雅貞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8,808元至原告范雅貞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珮瑄
2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08,512元至原告黃珮瑄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田一辰31,0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07,948元至原告田一辰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前均簽訂勞務承攬契約,言明兩造間法律關係為
承攬而非僱傭,又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等
法規之適用,原告應自行負擔勞健保等相關費用。且依兩造
所簽訂勞務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客戶清潔業務後,發包
由原告承攬完成,原告得拒絕該分派之工作,倘原告自行接
案,被告亦不會對其制裁或懲罰;報酬給付方式係採按件計
酬,而自97年7月後與被告締約之原告(即原告易婷、范雅
貞)每班800元,做滿100班調整為900元,再於每年2月及8
月統計自100班後之班次,發予每班100元之獎勵金,惟若發
放獎勵金時,已解除承攬關係者,則不發放。故每件原告可
得報酬800元或900元,視先後期簽約者價格不同,做滿100
件者,每件報酬增為900元或1,000元。又每件清潔業務,原
告得受領之報酬至少超過客戶支付款項之過半,被告每件所
得利益扣除成本僅餘200至300元之間,依此報酬分配比例觀
之,倘若被告仍須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並按月提撥退休
金,被告將無獲利,顯失衡平。且就原告實際工作內容觀之
,原告工作時間係依客戶指定時間為之,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亦不需打卡,每個客戶每次清潔工作約需4小時,工作所
需之工具由原告自備,工作時間若原告無法配合,亦可與客
戶另定時間,並得找他人代班,與他人協同完成工作,若臨
時有事無法完成工作,雖須向被告報告,被告另請他人接替
工作,對原告並未有制裁;另兩造所訂立之勞務契約並無請
假制度,原告若不接受被告所分派之工作,僅需告知被告,
被告另派他人接續工作,不會扣其薪資,亦無固定休假制度
,與原告公司其餘行政人員享有勞動基準法規範之休假制度
,並受被告指揮監督者不同,足見兩造間之契約所著重者,
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不具專屬性,其性質自屬承攬
契約。
㈡原告易婷、范雅貞主張被告短發薪資云云,查原告易婷、范
雅貞係於97年7月以後與被告締約者,兩造於成立承攬契約
時已約定每班為800元,做滿100班調整為900元,再於每年2
月及8月統計自100班後之班次,發予每班100元之獎勵金,
惟若發放獎勵金時,已解除承攬關係者,則不發放,已如前
述,因原告易婷業於99年5月10日解除承攬契約,原告范雅
貞則於99年4月9日解除承攬契約,被告於99年8月發放獎勵
金時,因原告易婷及范雅貞均已解除承攬契約,被告依約無
須發放獎勵金,原告易婷、范雅貞主張被告欠薪不發云云,
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所訂立之契約為僱傭契約,參酌兩造
間所得利益分配,由原告獲得較多報酬,及承攬契約明定勞
健保由原告負擔,以及原告應自行負擔節金、退休金等情,
兩造成立契約之真意,應是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內含勞健保
及退休金等負擔,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況原告除接受被告
發包之工作外,尚得自行接受其他工作甚或自行經營事業,
其得在自己之事業與被告發包之工作間,擇一為投保單位,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健保費用、會費、傷病給付及為
渠等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無理由。又原告自費投保勞健
保,縱有損失,亦僅得以投保金額為兩造應分擔金額計算其
損失,原告未實際以其所得金額投保勞健保,卻主張被告應
賠償按其實際所得薪資投保應得之勞工保險給付,與其實際
領得勞工保險給付間差額,恐有違誤。再者,勞工保險給付
之請求權逾越2年消滅時效即不得請求,故原告黃珮瑄請求
被告賠償伊因病住院之傷病給付差額部分,縱有損害,其在
97年7月5日出院後,遲至本件訴訟始請求,已逾越2年消滅
時效,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王莉玲於96年12月起至99年5月期
間,原告黃珮瑄於95年4月起至99年8月期間,原告田一辰於
94年11月起至99年6月期間,另原告易婷於97年10月起至99
年5月止、原告范雅貞於97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期間,在被
告處擔任家事服務人員,由被告詢問原告可以配合時間後排
定班表,依排班方式由被告派至會員家中從事清潔打掃服務
,原告並按班應填寫家務服務簽收單繳回給被告,資以計算
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其中原告王莉玲、黃珮瑄、田一辰部分
,每班工資為1,000元,每月10日領取上個月報酬,原告易
婷及范雅貞部分,被告就渠等從事100班以內,每班給付800
元,做滿100班後,每班付給原告等900元,另被告會於每年
固定時間統計超過100班部分之班次,按班次計給每班100元
之金額。被告未曾為原告等投保勞、健保,也未提撥勞工退
休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薪資明細、扣繳憑單、存款歷史對
帳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被
告身為雇主,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並使原告
得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害補助給付等,為被告所拒,辯稱兩
造間為承攬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是本件首應探
究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經查
:
⒈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勞工,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同法第2條第6款復規定
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並參考於25年12月25日經國
民政府公布尚未正式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
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明白規定「從屬關
係」為勞動契約之要素,是凡具有從屬關係者方屬勞動基準
法上勞動契約,與雇主訂有勞動契約者即應屬勞動基準法上
所謂勞工。至從屬性之涵義,勞動法學說上認為具有下列三
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
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
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
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
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
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
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
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故受僱人無須自負盈虧,但也不能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
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
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
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
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
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
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
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⒉原告雖以渠等係按被告排定班表工作,被告對渠等工作是否
遲到、早退,如需臨時請假,有無事先告知被告等節訂有管
理規則,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具備人格上從屬性云云,然依證
人即原也在被告處擔任清潔打掃工作之 沈慶齡 到庭證稱,被
告原本就跟她說可以自己接案子做,剛開始她自己外接的比
較少,後來自己接的和被告公司給的案子比重是一半一半,
剛開始是被告幫她排班,她再按空檔時間自己接客人,如果
中間有班期減少或不做了,她會告訴被告可以排別的客人,
被告會按照她給的時間再排班,原則上一班是4小時,100個
小時以前1小時200元,100個小時之後1小時250元,錢是月
結;如果被告排班不能去,她會跟被告說不能去,有的人家
真的很髒不好掃,她第一次還是會去掃,但之後她會跟被告
說她沒有時間可以去,被告之後會再派別的人去,如果是臨
時排定的班她沒有辦法去,會跟被告公司請假,被告應該打
電話跟客人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堪認原告可以
自由選擇工作時間、任意兼職,也可以自己的事由隨意推拒
被告預定為渠等排定的班期,而對於自己的作息時間有相當
大的支配權限。亦即,原告雖係依被告排定的班表工作,然
關於班表時間的排定,原告有選擇權利,且縱係排定班表,
原告仍可以再向被告表示拒絕按所排定班表工作,被告也無
從對原告為任何懲戒。原告復不爭執渠等如臨時無法到客戶
處從事清潔工作,可選擇跟客戶調時間,或找被告公司的人
去代班等情,足認原告在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對自己之作
息時間有相當程度的自由支配權限。
⒊雖被告制定類似工作規則之公告中要求原告不可遲到、早退
,如有請假必要應事先告知,否則罰款,且要求原告應保留
損壞物品、避免打掃時動作過大、非經客戶同意,勿擅自將
客人非垃圾桶中物品打包、丟棄等,另依兩造簽訂勞務承攬
契約第4條第2項並約定,原告應提供客戶滿意服務,並依被
告工作規則,使用被告規定清潔劑施工,原告如有違反規定
、損壞客戶物品、客戶抱怨、清潔品質不良等,被告有權終
止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64頁),依該等約
定內容實均對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品質加以約束,以利被告管
理提供予客戶之服務品質,而依一般委任或承攬等勞務契約
性質,如勞務提供者所提供勞務未達約定品質,受領勞務一
方本可對勞務提供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進一步以
解除契約或瑕疵擔保等規定,向提供勞務者請求賠償,是上
開約定應屬兩造間關於原告應提供勞務品質之約定,尚不足
認為即屬被告對原告提供勞務之指示命令權,或對原告提供
勞務內容為具體詳細指示。另證人沈慶齡且證稱,至客戶家
服務,被告會送客戶打掃工具,包含刮刀、拖地桿等,用壞
自己再買,但消耗品和抹布就要自己買,其他要自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273頁),證人即被告原有會員 吳熙筠 則證稱,
被告會給專屬的清潔工具,但都沒有更換過,來打掃的管家
會自己帶刮刀、水桶等工具,會用我家的吸塵器等語(見本
院卷第274頁),是依證人所言,被告所提供打掃工具等實
際是作為酬謝客戶加入會員的禮物,並非提供作為指定原告
為其客戶提供勞務內容之用,原告等欲如何提供勞務或需搭
配何等工具等,原告有自由決定權限。是應認被告對原告並
無何人格上從屬性存在。
⒋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
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等
語,可知勞動基準法上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工應係指每日均需
持續、規律上班之勞工而言,僅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按件計
酬,並不包括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原告雖主張渠等薪資計
算係按件計酬云云,但兩造不爭執渠等係按原告每月在客戶
處打掃班次,原則上4小時為一班,按班次計算費用後按月
給付,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每日或每月工時之固定時數等情
,參以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月領報酬金額表觀之,原
告每月領取報酬金額皆不相同,甚至同一人月領取報酬有高
達6、7萬元也有低至萬餘元者(見本院卷第286、287頁),
顯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多少工作量,原告也毋須
在特定時間內提供一定勞務予被告。加之依原告提出被告每
次向客戶收取服務費價格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4頁),被
告就每4小時服務向客戶收取服務費1,600元,而依兩造不爭
執原告每4小時領取服務費900元或1,000元計算,被告所收
取服務費之半數以上均交付原告等情以觀,亦難認原告係完
全被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為被告公司經營完
善之目的而勞動。準此,應認原告所提供勞務之經濟上從屬
性甚低。
⒌又依被告制定工作規則固約定,原告不可私自請他人代班,
否則經被告發現及取消當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然原告黃珮瑄自承,伊於過年或假日時如有人手不夠情形
,會找伊的先生偶而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原
告范雅貞亦自承伊曾因腰痛無法從事彎腰的擦地工作,故經
該會員同意後,找伊的妹妹幫忙分擔較需彎腰的擦地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則陳稱,一個班
原則上是4個小時,過年時一天會多4個班,有允許原告自己
找人,完成之後的錢交給原告自己去分等語(見本院第234
頁),證人即被告之客服人員 張君萍 亦到庭證稱,1個班時
間是4個小時,一次打掃如果排4個班就是讓他們2個人去安
排時間完成,4個班對客戶講法就是8小時來2個人,跟原告
講法是8個小時要把他完成,至於他怎麼完成我們不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被告並未限制原告自行找他人
幫忙或代班,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勞務不具專屬性等語,
即可採信。
㈡綜上,原告對於其勞務的提供既有決定是否接受被告指派之
自由,且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給付時期、密度等之規範並
非嚴謹,加之原告勞務提供具備可代替性,其專屬性程度亦
低,應認兩造間勞務給付契約之從屬性極低,非屬勞動基準
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茲就
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勞保、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兩造間勞務供給契約
既非屬勞動契約,參以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
,原告應自行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自行提供乙
方(即原告)人員之節金、退休金之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渠等受僱期間之勞、
健保費用,故應賠償原告全額自行投保所損失勞保損失額、
健保損失額金額云云,即無可取。又兩造間既非屬勞動基準
法上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亦毋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為原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云云,亦無依據。
⒉關於原告等加入職業工會之會費支出部分:
至於會費部分,乃因原告加入職業工會所生費用,而原告繳
付會費加入職業工會及取得工會會員資格,自得享受因會員
資格可以享有權益,非僅以會員身分投保勞工保險一項,是
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乙節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黃珮瑄之勞工保險傷害給付差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兩造間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關係,故被告並無
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黃珮瑄請求被告賠
償伊勞工保險傷害給付差額云云,並無依據。況依原告黃珮
瑄自承事實,所以有該差額係因原告自己以投保金額19,200
元投保勞工保險緣故,是該差額損失實際係因原告自己以較
低工資數額投保導致,縱被告果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法
律上義務,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僅被告如為原告投保應分擔保
險費與原告實際繳付保險費之差額而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伊傷害給付差額云云,自無理由。
⒋關於短付工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
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
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易婷及范
雅貞雖主張被告與渠等係約定約定每班工資1,000元,但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扣住每班工資中之100元,言明至三
節時發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本即約定每班工資
為800元,滿100班之後,每班工資增加為900元,每半年即
每年2月、8月每班加發100元,是獎勵金性質等語,而原告
易婷、范雅貞雖聲請訊問原告王莉玲、黃珮瑄等到庭證稱渠
等為被告增員時,被告是跟他們說一班變成900元,每班扣
100元,三節才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然渠等
也 陳稱渠 等對於上開新制薪資計算方式不清楚等語,參以依
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等人領取報酬明細記載,原
告易婷及范雅貞係分別於每年7月及1月獲被告發給獎勵金等
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核與被告抗辯獎勵金發放方
式相符,而與原告主張三節發放方式不符,另證人張君萍亦
證稱伊於面試原告易婷等人時係告知他們每4個小時800元
或900元,每半年會每班加發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堪認被告抗辯獎勵金發放方式應與實情相符,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原約定每班報酬即是1,000元,
是被告抑留100元不發等情為真,則被告以其自訂規則抗辯
原告易婷、范雅貞因不符合獎勵金發放要件,故不發給獎勵
金等情,應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工資云云,則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婷短發工資7,600元、給付
原告范雅貞短發工資9,5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勞務給付契約因缺乏從屬性,非屬勞
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而無相關勞動契約規定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為渠等負擔勞、健保費、提撥勞工保險金、賠
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差額云云,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
短付報酬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王莉玲30,961元,給付原告易婷20,487元,給
付原告范雅貞9,500元,給付原告黃珮瑄29,598元,給付原
告田一辰31,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59,786元至原
告王莉玲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38,868元至
原告易婷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28,808元至
原告范雅貞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108,512
元至原告黃珮瑄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107,
948元至原告田一辰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