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勞簡字第181號
原   告  王莉玲
       易婷
       范雅貞
       黃珮瑄
       田一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告 安禾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娟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義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受僱被告擔任家事服務人員,依排班方式由被告派至
會員家中從事清潔打掃服務後,填寫家務服務簽收單繳回給
被告,按件計酬,每件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
10日領取上個月全部工資。原告於受僱之初,被告將每月工
資全部直接匯入原告的銀行帳戶,嗣又改為一部分領取現金
,一部分撥入銀行帳戶,詎於原告工作期間,被告不僅未替
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簡稱勞保、健保),
更未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於離職後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及
提繳退休金卻遭拒絕,乃於民國99年7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遂提起本件訴訟,為此請求被
告給付如下金額:
⒈原告王莉玲部分:原告王莉玲於96年12月起至99年5月間受
僱於被告,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原告無法從原
投保單位台北市廚師業職業工會轉出,必須自付全部保費及
會費,依原告在職期間工資之勞健保應投保金額、勞健保自
負額及原告所負擔之實際自負額、所繳納之會費計算差額,
被告應賠償原告30,961元;又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2項規定,被告並應提撥59,786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⒉原告易婷部分:原告易婷自97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
班工資1,000元,被告竟未經原告易婷同意,逕將99年1月至
5月每班工資100元扣住拒發,言明至三節時發薪,原告遭
扣1月19班、2月13班、3月17班、4月21班、5月6班,合計76
班之薪資共計7,600元,迄至原告易婷於99年5月10日離職止
,均未獲返還;又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使原告無法從
原投保單位台北市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轉出,必須自付保費
及會費,依原告在職期間工資之勞健保應投保金額、勞健保
自負額及原告負擔之實際自負額、所繳納之會費計算差額,
被告應賠償原告12,887元;又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
、2項規定,被告並應提撥38,86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原告范雅貞部分:被告范雅貞自97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約
定每班工資1,000元,被告竟未經原告范雅貞同意,逕將99
年1月至4月每班工資100元扣住拒發,言明至三節時發薪,
原告遭扣1月34班、2月26班、3月25班、4月10班,合計95班
之薪資共計9,500元,迄至原告於99年4月離職時被告迄未返
還;又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2項規定,被告並應
提撥28,808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原告黃珮瑄部分:原告黃珮瑄自95年4月起受僱於被告,被
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竟叫原告自己找工會投保,原告迫
於無奈便逕自加入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自付全
部保費及會費,依原告在職期間工資之勞健保應投保金額、
勞健保自負額及原告所負擔之實際自負額、所繳納之會費計
算差額,被告應賠償原告20,631元;又原告於97年6月20日
至同年7月5日因病住院治療無法工作,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普
通疾病傷害給付,因自行投保金額為19,200元,僅獲得4,16
0元之給付,造成差額損失5,352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2項規定,被告並應提撥108
,512元至原告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原告田一辰部分:原告田一辰於94年12月至95年4月期間受
僱於被告,惟被告委託有限責任中華民國台灣原住民建築勞
動合作社辦理薪資所得申報,嗣95年6月起改由被告自行申
報原告薪資所得,經原告質問為何無勞健保等情,被告竟要
求原告自行加入臺北市勞動力服務人員職業工會,至原告於
99年6月18日離職,被告始終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由原告
自負全部保費及會費,依原告在職期間工資之勞健保應投保
金額、勞健保自負額及原告所負擔之實際自負額、所繳納之
會費計算差額,被告應賠償原告31,045元;又被告未替原告
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條第
1項及第14條第1、2項規定,被告並應提撥107,948元至原告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被告要求原告受僱前,須先取得良民證,接受嚴格道德操守
訓練與無犯罪紀錄考核,嗣後須接受保密觀念訓練與簽署隱
私權保密條款,以保護客戶。又原告係依被告排定排班表工
作,且被告之工作規則規定,原告於服務客戶時不可遲到、
早退,如有臨時狀況,應即告知被告客服人員以便通知客戶
,如有未盡告知義務,罰款300元,臨時請假,須於出班前2
小時通知客服人員,以利通知客戶;若與客戶當面溝通達成
服務時間挪動,需告知公司,避免向客戶收款時,款項錯誤
造成不便,另不得私自請他人代班,經發現者取消當班費用
,另應保留損壞物品、避免打掃時動作過大、非經客戶同意
,勿擅自將客人非垃圾桶中物品打包、丟棄等,均證明原告
擔任被告之家事服務人員,原告的工作時間、出勤等工作內
容均需依被告之規定,原告履行勞務已受被告支配,不因被
告公司之盈虧而受影響,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備人格從
屬性及經濟從屬性,自屬勞動契約,不容被告否認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莉玲30,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
59,786元至原告王莉玲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⒉
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婷20,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38,868元至
原告易婷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⒊被告應給付原
告范雅貞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28,808元至原告范雅貞
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珮瑄
29,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08,512元至原告黃珮瑄勞工保
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田一辰31,0
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07,948元至原告田一辰勞工保險局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前均簽訂勞務承攬契約,言明兩造間法律關係為
承攬而非僱傭,又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等
法規之適用,原告應自行負擔勞健保等相關費用。且依兩造
所簽訂勞務承攬契約約定,被告承攬客戶清潔業務後,發包
由原告承攬完成,原告得拒絕該分派之工作,倘原告自行接
案,被告亦不會對其制裁或懲罰;報酬給付方式係採按件計
酬,而自97年7月後與被告締約之原告(即原告易婷、范雅
貞)每班800元,做滿100班調整為900元,再於每年2月及8
月統計自100班後之班次,發予每班100元之獎勵金,惟若發
放獎勵金時,已解除承攬關係者,則不發放。故每件原告可
得報酬800元或900元,視先後期簽約者價格不同,做滿100
件者,每件報酬增為900元或1,000元。又每件清潔業務,原
告得受領之報酬至少超過客戶支付款項之過半,被告每件所
得利益扣除成本僅餘200至300元之間,依此報酬分配比例觀
之,倘若被告仍須負擔原告之勞健保費用,並按月提撥退休
金,被告將無獲利,顯失衡平。且就原告實際工作內容觀之
,原告工作時間係依客戶指定時間為之,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亦不需打卡,每個客戶每次清潔工作約需4小時,工作所
需之工具由原告自備,工作時間若原告無法配合,亦可與客
戶另定時間,並得找他人代班,與他人協同完成工作,若臨
時有事無法完成工作,雖須向被告報告,被告另請他人接替
工作,對原告並未有制裁;另兩造所訂立之勞務契約並無請
假制度,原告若不接受被告所分派之工作,僅需告知被告,
被告另派他人接續工作,不會扣其薪資,亦無固定休假制度
,與原告公司其餘行政人員享有勞動基準法規範之休假制度
,並受被告指揮監督者不同,足見兩造間之契約所著重者,
係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不具專屬性,其性質自屬承攬
契約。
㈡原告易婷、范雅貞主張被告短發薪資云云,查原告易婷、范
雅貞係於97年7月以後與被告締約者,兩造於成立承攬契約
時已約定每班為800元,做滿100班調整為900元,再於每年2
月及8月統計自100班後之班次,發予每班100元之獎勵金,
惟若發放獎勵金時,已解除承攬關係者,則不發放,已如前
述,因原告易婷業於99年5月10日解除承攬契約,原告范雅
貞則於99年4月9日解除承攬契約,被告於99年8月發放獎勵
金時,因原告易婷及范雅貞均已解除承攬契約,被告依約無
須發放獎勵金,原告易婷、范雅貞主張被告欠薪不發云云,
並無理由。
㈢退步言,縱認兩造間之所訂立之契約為僱傭契約,參酌兩造
間所得利益分配,由原告獲得較多報酬,及承攬契約明定勞
健保由原告負擔,以及原告應自行負擔節金、退休金等情,
兩造成立契約之真意,應是被告給付原告之報酬內含勞健保
及退休金等負擔,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況原告除接受被告
發包之工作外,尚得自行接受其他工作甚或自行經營事業,
其得在自己之事業與被告發包之工作間,擇一為投保單位,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健保費用、會費、傷病給付及為
渠等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為無理由。又原告自費投保勞健
保,縱有損失,亦僅得以投保金額為兩造應分擔金額計算其
損失,原告未實際以其所得金額投保勞健保,卻主張被告應
賠償按其實際所得薪資投保應得之勞工保險給付,與其實際
領得勞工保險給付間差額,恐有違誤。再者,勞工保險給付
之請求權逾越2年消滅時效即不得請求,故原告黃珮瑄請求
被告賠償伊因病住院之傷病給付差額部分,縱有損害,其在
97年7月5日出院後,遲至本件訴訟始請求,已逾越2年消滅
時效,自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原告王莉玲於96年12月起至99年5月期
間,原告黃珮瑄於95年4月起至99年8月期間,原告田一辰於
94年11月起至99年6月期間,另原告易婷於97年10月起至99
年5月止、原告范雅貞於97年10月起至99年4月止期間,在被
告處擔任家事服務人員,由被告詢問原告可以配合時間後排
定班表,依排班方式由被告派至會員家中從事清潔打掃服務
,原告並按班應填寫家務服務簽收單繳回給被告,資以計算
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其中原告王莉玲、黃珮瑄、田一辰部分
,每班工資為1,000元,每月10日領取上個月報酬,原告易
婷及范雅貞部分,被告就渠等從事100班以內,每班給付800
元,做滿100班後,每班付給原告等900元,另被告會於每年
固定時間統計超過100班部分之班次,按班次計給每班100元
之金額。被告未曾為原告等投保勞、健保,也未提撥勞工退
休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薪資明細、扣繳憑單、存款歷史對
帳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被
告身為雇主,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並使原告
得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害補助給付等,為被告所拒,辯稱兩
造間為承攬關係,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是本件首應探
究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經查

⒈按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勞工,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指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同法第2條第6款復規定
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並參考於25年12月25日經國
民政府公布尚未正式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
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為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
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明白規定「從屬關
係」為勞動契約之要素,是凡具有從屬關係者方屬勞動基準
法上勞動契約,與雇主訂有勞動契約者即應屬勞動基準法上
所謂勞工。至從屬性之涵義,勞動法學說上認為具有下列三
個內涵:(1)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
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
配,亦不能自行決定提供勞動力之場所、設備,或任意聘用
助手,而勞務給付內容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
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
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
作規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2)經濟上從屬性,此係
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
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故受僱人無須自負盈虧,但也不能用指揮性、計
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
性之最重要意涵。(3)組織上從屬性,在現代企業組織型態
之下,勞動者與雇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
獨自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
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
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組織編制,安
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
之勞動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
⒉原告雖以渠等係按被告排定班表工作,被告對渠等工作是否
遲到、早退,如需臨時請假,有無事先告知被告等節訂有管
理規則,主張渠等與被告間具備人格上從屬性云云,然依證
人即原也在被告處擔任清潔打掃工作之 沈慶齡 到庭證稱,被
告原本就跟她說可以自己接案子做,剛開始她自己外接的比
較少,後來自己接的和被告公司給的案子比重是一半一半,
剛開始是被告幫她排班,她再按空檔時間自己接客人,如果
中間有班期減少或不做了,她會告訴被告可以排別的客人,
被告會按照她給的時間再排班,原則上一班是4小時,100個
小時以前1小時200元,100個小時之後1小時250元,錢是月
結;如果被告排班不能去,她會跟被告說不能去,有的人家
真的很髒不好掃,她第一次還是會去掃,但之後她會跟被告
說她沒有時間可以去,被告之後會再派別的人去,如果是臨
時排定的班她沒有辦法去,會跟被告公司請假,被告應該打
電話跟客人溝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堪認原告可以
自由選擇工作時間、任意兼職,也可以自己的事由隨意推拒
被告預定為渠等排定的班期,而對於自己的作息時間有相當
大的支配權限。亦即,原告雖係依被告排定的班表工作,然
關於班表時間的排定,原告有選擇權利,且縱係排定班表,
原告仍可以再向被告表示拒絕按所排定班表工作,被告也無
從對原告為任何懲戒。原告復不爭執渠等如臨時無法到客戶
處從事清潔工作,可選擇跟客戶調時間,或找被告公司的人
去代班等情,足認原告在為被告提供勞務期間,對自己之作
息時間有相當程度的自由支配權限。
⒊雖被告制定類似工作規則之公告中要求原告不可遲到、早退
,如有請假必要應事先告知,否則罰款,且要求原告應保留
損壞物品、避免打掃時動作過大、非經客戶同意,勿擅自將
客人非垃圾桶中物品打包、丟棄等,另依兩造簽訂勞務承攬
契約第4條第2項並約定,原告應提供客戶滿意服務,並依被
告工作規則,使用被告規定清潔劑施工,原告如有違反規定
、損壞客戶物品、客戶抱怨、清潔品質不良等,被告有權終
止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64頁),依該等約
定內容實均對原告提供勞務給付品質加以約束,以利被告管
理提供予客戶之服務品質,而依一般委任或承攬等勞務契約
性質,如勞務提供者所提供勞務未達約定品質,受領勞務一
方本可對勞務提供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進一步以
解除契約或瑕疵擔保等規定,向提供勞務者請求賠償,是上
開約定應屬兩造間關於原告應提供勞務品質之約定,尚不足
認為即屬被告對原告提供勞務之指示命令權,或對原告提供
勞務內容為具體詳細指示。另證人沈慶齡且證稱,至客戶家
服務,被告會送客戶打掃工具,包含刮刀、拖地桿等,用壞
自己再買,但消耗品和抹布就要自己買,其他要自備等語(
見本院卷第273頁),證人即被告原有會員 吳熙筠 則證稱,
被告會給專屬的清潔工具,但都沒有更換過,來打掃的管家
會自己帶刮刀、水桶等工具,會用我家的吸塵器等語(見本
院卷第274頁),是依證人所言,被告所提供打掃工具等實
際是作為酬謝客戶加入會員的禮物,並非提供作為指定原告
為其客戶提供勞務內容之用,原告等欲如何提供勞務或需搭
配何等工具等,原告有自由決定權限。是應認被告對原告並
無何人格上從屬性存在。
⒋再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資之勞工所
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8小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等
語,可知勞動基準法上所謂按件計酬之勞工應係指每日均需
持續、規律上班之勞工而言,僅其薪資之計算方式係按件計
酬,並不包括非持續性工作之勞工。原告雖主張渠等薪資計
算係按件計酬云云,但兩造不爭執渠等係按原告每月在客戶
處打掃班次,原則上4小時為一班,按班次計算費用後按月
給付,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每日或每月工時之固定時數等情
,參以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月領報酬金額表觀之,原
告每月領取報酬金額皆不相同,甚至同一人月領取報酬有高
達6、7萬元也有低至萬餘元者(見本院卷第286、287頁),
顯見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提供被告多少工作量,原告也毋須
在特定時間內提供一定勞務予被告。加之依原告提出被告每
次向客戶收取服務費價格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4頁),被
告就每4小時服務向客戶收取服務費1,600元,而依兩造不爭
執原告每4小時領取服務費900元或1,000元計算,被告所收
取服務費之半數以上均交付原告等情以觀,亦難認原告係完
全被納入被告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內,為被告公司經營完
善之目的而勞動。準此,應認原告所提供勞務之經濟上從屬
性甚低。
⒌又依被告制定工作規則固約定,原告不可私自請他人代班,
否則經被告發現及取消當班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然原告黃珮瑄自承,伊於過年或假日時如有人手不夠情形
,會找伊的先生偶而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原
告范雅貞亦自承伊曾因腰痛無法從事彎腰的擦地工作,故經
該會員同意後,找伊的妹妹幫忙分擔較需彎腰的擦地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被告法定代理人則陳稱,一個班
原則上是4個小時,過年時一天會多4個班,有允許原告自己
找人,完成之後的錢交給原告自己去分等語(見本院第234
頁),證人即被告之客服人員 張君萍 亦到庭證稱,1個班時
間是4個小時,一次打掃如果排4個班就是讓他們2個人去安
排時間完成,4個班對客戶講法就是8小時來2個人,跟原告
講法是8個小時要把他完成,至於他怎麼完成我們不管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頁),堪認被告並未限制原告自行找他人
幫忙或代班,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勞務不具專屬性等語,
即可採信。
㈡綜上,原告對於其勞務的提供既有決定是否接受被告指派之
自由,且被告對於原告提供勞務給付時期、密度等之規範並
非嚴謹,加之原告勞務提供具備可代替性,其專屬性程度亦
低,應認兩造間勞務給付契約之從屬性極低,非屬勞動基準
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茲就
原告請求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關於勞保、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兩造間勞務供給契約
既非屬勞動契約,參以依兩造簽訂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
,原告應自行辦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自行提供乙
方(即原告)人員之節金、退休金之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
164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渠等受僱期間之勞、
健保費用,故應賠償原告全額自行投保所損失勞保損失額、
健保損失額金額云云,即無可取。又兩造間既非屬勞動基準
法上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自亦毋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故原告請求
被告應為原告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等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云云,亦無依據。
⒉關於原告等加入職業工會之會費支出部分:
至於會費部分,乃因原告加入職業工會所生費用,而原告繳
付會費加入職業工會及取得工會會員資格,自得享受因會員
資格可以享有權益,非僅以會員身分投保勞工保險一項,是
原告此部分支出與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乙節無關,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亦無理由。
⒊關於原告黃珮瑄之勞工保險傷害給付差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兩造間非屬勞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關係,故被告並無
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黃珮瑄請求被告賠
償伊勞工保險傷害給付差額云云,並無依據。況依原告黃珮
瑄自承事實,所以有該差額係因原告自己以投保金額19,200
元投保勞工保險緣故,是該差額損失實際係因原告自己以較
低工資數額投保導致,縱被告果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法
律上義務,原告因此所受損失僅被告如為原告投保應分擔保
險費與原告實際繳付保險費之差額而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伊傷害給付差額云云,自無理由。
⒋關於短付工資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
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
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原告易婷及范
雅貞雖主張被告與渠等係約定約定每班工資1,000元,但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行扣住每班工資中之100元,言明至三
節時發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本即約定每班工資
為800元,滿100班之後,每班工資增加為900元,每半年即
每年2月、8月每班加發100元,是獎勵金性質等語,而原告
易婷、范雅貞雖聲請訊問原告王莉玲、黃珮瑄等到庭證稱渠
等為被告增員時,被告是跟他們說一班變成900元,每班扣
100元,三節才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70、271頁),然渠等
陳稱渠 等對於上開新制薪資計算方式不清楚等語,參以依
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等人領取報酬明細記載,原
告易婷及范雅貞係分別於每年7月及1月獲被告發給獎勵金等
情(見本院卷第236、237頁),核與被告抗辯獎勵金發放方
式相符,而與原告主張三節發放方式不符,另證人張君萍亦
證稱伊於面試原告易婷等人時係告知他們每4個小時800元
或900元,每半年會每班加發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堪認被告抗辯獎勵金發放方式應與實情相符,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原約定每班報酬即是1,000元,
是被告抑留100元不發等情為真,則被告以其自訂規則抗辯
原告易婷、范雅貞因不符合獎勵金發放要件,故不發給獎勵
金等情,應屬可取,原告主張被告短發工資云云,則無可採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易婷短發工資7,600元、給付
原告范雅貞短發工資9,50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勞務給付契約因缺乏從屬性,非屬勞
動基準法上勞動契約,而無相關勞動契約規定之適用,故原
告主張被告應為渠等負擔勞、健保費、提撥勞工保險金、賠
償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差額云云,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
短付報酬部分,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王莉玲30,961元,給付原告易婷20,487元,給
付原告范雅貞9,500元,給付原告黃珮瑄29,598元,給付原
告田一辰31,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提繳59,786元至原
告王莉玲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38,868元至
原告易婷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28,808元至
原告范雅貞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108,512
元至原告黃珮瑄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提繳107,
948元至原告田一辰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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