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2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郭恆碩
被   告  黃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零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5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迴龍分行(下稱
合作金庫)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契約),借款
新臺幣(下同)650,000元,詎被告尚積欠408,591元即不
知去向,合作金庫即向原告求償,原告迄99年11月3日始代
被告清償完畢,爰承受合作金庫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591元,及自99
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被告確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1月5日向合
作金庫借款650,000元,嗣未履行按期清償之義務,故由原
告代被告對合作金庫清償後始解除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有系
爭契約、合作金庫100年4月12日陳報狀、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司執康字第26050號執行命令各1紙為據,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前開
事實為真實。惟原告固主張其已代被告對合作金庫清償408,
591元等語,然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自99年7月9日起
迄99年11月3日止含自行清償、扣薪清償、執行股票清償及
協議清償之代被告清償之數額僅為391,002元,有合作金庫
100年4月27日陳報狀1紙為據,是堪認原告僅代被告清償
391,002元。
四、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被告對合作金庫借款債權
之連帶保證人,並代被告清償391,002元,則依上開規定,
即於上開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合作金庫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1,002元,即屬有據,超過部分為無理
由,應駁回之。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
自因清償而承受債權之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應
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
├──────┼───────────┼──────┤
│合計│4,410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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