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柯李秀美
被 告 蔣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玖萬
玖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積
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94,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00元。嗣於本院100年4
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為99,000元
及積欠之水電費3,544元,故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99,000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日給付300元,並給付積欠之水電費
3,544元。核其性質,應屬擴張訴之聲明,且兩者係基於同
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9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0月29起至97年10月29日止,租
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押金20,000元,兩造於
租約到期後未定新租約,租金仍照舊,視同未定期限租賃。
然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均未繳納租金,積欠之
房租共99,000元,為此原告曾分別於99年8月25日及同年9
月6日寄發律師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前於97年間有數
月未繳納租金,押租保證金已扣抵完畢,被告自98年12月起
又未繳納租金,經催告後仍未繳納租金,故依法終止雙方租
賃契約等語。又被告自99年11月份起迄今之房租均未繳納,
且99年7月、9月及10月之電費1,058元及因未繳電費遭斷
電後,所支出之復電費用604元,另99年9月之水費1,884
元共計3,544元均未繳納,係由原告代為繳交,此部分亦欲
向被告請求。被告雖然已於99年12月12日遷離系爭房屋並搬
走屋內之物品,然未與原告點交系爭房屋,僅將系爭房屋之
鑰匙放置於系爭房屋之門口等語,爰依租賃物及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與水電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日
給付原告300元;(四)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房租、水電費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租
賃契約書及水電費之繳款收據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
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然以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之請求,原
告自承被告已於99年12月12日搬遷完畢,且繳還鑰匙,故
原告應已回復其對系爭房屋之占有關係,是以關於請求被
告遷讓系爭房屋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300元之部分,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被告之翌日為99年11月2日,又被告已於99年12月12日
遷讓系爭房屋,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可認定金額為
12,300元(計算式:41×300),連同被告積欠之水電費
3,554元,共計15,854元。又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伊所積
欠98年12月起至99年10月止之租金99,000元,係於本院本
院100年4月1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始為擴張之請求,故此
部分之遲延利息應以該言詞辯論筆錄寄存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0年5月6日起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給付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14,854元及其中99,000元自100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