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詹文婷
被 告 邱慧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71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5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6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信用卡,依約持卡人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
告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訂方式及日期繳款,逾期另按
年息19.99%計算利息,又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
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違約金。詎料持卡人未依約繳款
,迄至民國96年2月12日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257,38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381元,及自96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500元、逾期
第2個月當月計付6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700元之逾期
違約金,違約金之收取連續達3期以上者,最高以3期為限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歷
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本件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5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60
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700元之逾期違約金,固提出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逾期
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
酌原告就信用卡消費款本金部分257,381元請求支付利息高
達年息19.99%,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
,而其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過週年
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請求自9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第1個月當月計付500元、逾期第2個月當月計付
600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700元之逾期違約金,爰予酌減
為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