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源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家源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家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1號、102年度訴字第13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
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105年6月15日16時許,搭乘由不知情 陳明宗 (所涉搶奪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由許家源先前竊得之吳邦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許家源見 傅寶嬌 左肩背皮包一人獨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指示不知情陳明宗騎機車迴轉,待機車駛至傅寶嬌後方,乘傅寶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傅寶嬌皮包之背帶欲搶奪皮包,惟因傅寶嬌當場拉緊皮包而跌倒在地,許家源見傅寶嬌抵抗而放手(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皮包遺留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而未得手。嗣於105年6月15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警方查獲許家源騎乘之機車係贓車,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傅寶嬌偵查中之證述。
㈡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搭乘機車接近被害人,伸手掠取被害人肩背之皮包,而未能得逞,顯已著手掠取他人支配範圍內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記錄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見被害人一人獨行,即以不法腕力搶奪他人皮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其先前多次竊盜業經法院判罪處刑之素行,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復為本件搶奪犯行,足見前刑未收矯治效果,被害人雖未受有實際財物損失,然受有左肘及雙膝挫傷及擦傷、左側腹痛之情形,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