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4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租金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21號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6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已調解成立,聲請人並撤銷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2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8670號提存書、97年度裁全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96年度雄小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有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自不符合上開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又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705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本件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乙○○外,尚有 曾吳金葉 ,若聲請人並未對其等聲請強制執行,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核發未執行證明以資佐證;或另取得其等同意書,或另踐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通知行使權利程序後,均得再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