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0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二案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再吸用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九樓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三公克),而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6頁);參以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又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查獲時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417
0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佐,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0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以上二案接續執行,迄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另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審酌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並自陳業已尋求醫療協助,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確含海洛因成分,業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固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然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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