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一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六月確定(下稱第二罪);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第三罪),上開第二罪、第三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與第一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某時,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七0六號四樓居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某時,在前揭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瓶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甲○○上揭租屋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四個、注射針筒一批,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A00000000號)、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製)、玻璃球吸食器四個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五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並陸續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稽,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又再度因施用毒品而被查獲,雖本次係於其前受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八七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第二罪、第三罪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與第一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用以儆懲。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四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注射針筒一批,依被告所述為其友人 涂信全 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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