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原名 蔡振發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裁決(嘉監裁字第裁70-BW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甲○○沒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也從來沒有看過這台車,伊沒有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若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則受處分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即無法依上揭規定,向舉發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使自身不罰。
三、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其屬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復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合法。
四、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㈡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㈢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示意旨),是以,應受送達人之車籍地址,應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若逕向該車籍地為送達,但招領逾期或應受送達人已遷離或不知去向,自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應受送達人之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時,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為公示送達。而上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以最低處罰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苟處罰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
六、經查:㈠登記於受處分人甲○○(原名蔡振發)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機車,於96年1月27日17時35分許,在高雄市○○路,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5月21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BW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等情,有機車車籍查詢、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採證照片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9、25、37、4頁)。
㈡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掛號郵件郵寄
送達於受處分人位於嘉義縣○○鎮○○里○路店47號車籍地,因遷移不明經郵局退回,改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完成送達該舉發通知單之程序,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7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60015267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4頁)。惟查,受處分人自83年2月19日起,住所即設於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柳子林546號,迄今仍未變更該住所,業據受處分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是受處分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不得逕對受處分人為公示送達,原舉發機關所為之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上開所辯:伊沒有收到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應堪採信。是受處分人既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違規,則在未合法收受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況下,受處分人實無從向舉發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使自身不罰,亦無法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之期間亦無從起算,原處分機關逕為上開裁決即非合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