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聯絡電話壹張、行動電話壹支、放款名片貳拾張、空白商業本票簿貳拾伍張及讓渡證書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刪除「甲○○與 張志堅 (業經本署為緩起訴處分)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94年7、8月間起,由張志堅經營重利放款為常業,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用甲○○負責放款、發放名片、催討等業務」,補充「張志堅於94年10月間借款予 吳珮菁 後,自94年12月底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僱用甲○○,2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陪同張志堅向吳珮菁收取利息」;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95年6、7月份,受僱於 張瑋哲 ,為常業重利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惟上揭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距3月有餘,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95年3月27日為警查獲之後,95年6、7月份,伊又被張瑋哲僱用,朋友說那邊只是純粹的掛廣告布條而已,因為伊有一個小孩,又在外面欠債,被逼急了,不知道掛布條和重利有關係,所以才會去做,伊是前案查獲以後,又另行起意犯了後案等語,足見上揭判決確定之案件,係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是本案與上揭案件應予分論併罰。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與張志堅共
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惟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因之對於客觀上以偶發、短暫性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及可能性之事件,作為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者,因犯罪行為客體內涵客觀上不具延續性及可確定性,既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自不足恃之維生,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95年12月底受僱張志堅後,依卷證資料所示,僅與張志堅一同向吳珮菁收取利息,借款人數僅有1人,客觀上並無被告與張志堅反覆借款予不特定人以獲取重利之事證,難認足以為生活之職業,不足以認被告有藉貸款以收取重利為業之行為,尚難認係常業犯,是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開庭時已當庭告知)。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及同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帳冊1本、聯絡電話1張,係張志堅所有;扣案之行動
電話1支、讓渡證書9張係被告所有;扣案之放款名片20張、商業本票25張,係被告或張志堅所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張志堅於警詢時及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㈤至檢察官雖請本院評估在被告另行公益捐款或勞動服務之前
提下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與緩刑之要件不符,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