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3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8日向伊借得新台幣(下同)190萬元,約定於99年12月8日清償,利息按伊公告指標利率1.43%加1.055%即2.485%計付,嗣隨伊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019,546元及自95年5月8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相符,應堪信實。而被告既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競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