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九0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優先購買拍賣標的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六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原法院之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五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優先購買拍賣之標的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助字第二七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雖為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房屋所有權人,並與第三人 楊百東 訂有房屋租賃契約,然非該房屋基地所有人或共有人,自非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具有優先購買權之「基地所有權人」。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猶以其為系爭房屋出租人,且房屋基地為與其共同生活之親生子女所有,其子女為地上權人,其即有優先購買之權等詞,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原裁定適用法規既無錯誤,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所涉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於法自屬未合,不應許可,乃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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