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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