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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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陳重佑 訴訟代理人 林宜權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被上訴
劉振裕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送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9,000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其所有房屋之義務,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嚴重,根本無法居住,只能支付租金另覓居所,業已支付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至111年8月9日,七個月的房租,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照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1月10日新北市土技字第11200001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為修繕。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21元。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10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等語。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系爭鑑定報告僅憑2次排水模擬試驗測得水分含量些微的增加,及溫度升高,即間接推論上訴人地板排水管破損,造成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系爭鑑定報告缺乏直接證據,且模擬試驗只有2次,試驗數量不足,系爭鑑定報告應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發現頂樓紅磚砌牆有很多空隙,且頂樓紅磚本身透水性高,雨水從光華街28巷11號三樓屋頂磚牆快速流下到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頂板,再緩慢滲入被上訴人浴室水泥天花板,致被上訴人浴室漏水,核與上訴人浴室地板排水無關,且經比對中央氣象局的每日雨量資料,與被上訴人天花板滴水及水分含量數據正相關,證明雨水才是造成被上訴人浴室天花板漏水的原因,又鑑定單位之鑑定對象,排除最可能造成漏水的雨水,沒有納入檢測鑑定,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依被上訴人請求,已於111年4月19日更換新馬桶,將給水管由暗管改配為明管,共支出22,700元,被上訴人稱仍會漏水,亦表示漏水原因與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且漏水並無大範圍影響生活居住,因被上訴人房子長年處於無人居住整理,內部陳舊、疏於維護,才會造成無法居住,且因漏水原因尚未確定,且事實證明耽擱被上訴人整修房屋,繼續租屋的原因是雨水造成被上訴人浴室漏水,被上訴人本身拖延至今仍未修補所導致,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應不用負擔被上訴人之房屋租金及利息。
(四)鑑定部分被上訴人只需要鑑定其自己的房子部分,但被上訴人卻還說要鑑定另一被告的部分,伊認為另一被告鑑定費用部分上訴人不用負擔,且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法庭費及鑑定技師出庭費用合計7,690元;又修繕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房屋已經接近五十年了,要求材料費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併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因係上訴人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義務,導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樓房屋漏水嚴重,無法居住,只能支付租金另覓居所,因而支出租金,請求上訴人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為修繕,並支付伊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損壞修復費21,121元,及支付伊租金63,000元及利息,及自房屋修至不漏水狀態日止應按月給付租金9,000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破損,是否為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為修繕,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21,121元,是否有理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3,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11年8月10日起至第1項所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破損,是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
1.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5、3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自堪信屬實。
2.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浴室天花板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本院就「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是否有漏水?如有,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訴外人 蕭米娸 、上訴人陳重佑有關?其修復漏水之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並鑑定系爭2樓房屋浴室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等事項,囑託該公會鑑定,就「漏水原因」之鑑定結論為:「前述滲漏水原因係光華街12號3樓(上訴人陳重佑所有之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有破損情形,水循排水管配損處滲出,流至光華街28巷11號2樓浴廁天花板,而與光華街28巷11號3樓(蕭米娸所有房屋)無關。」等情,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據此,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破損,確實是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
3.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僅憑2次排水模擬試驗測得水分含量些微的增加,及溫度升高等,即間接推論上訴人地板排水管破損,造成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漏水,是系爭鑑定報告缺乏直接證據,且模擬試驗只有2次,試驗數量不足,系爭鑑定報告應不足採信云云。惟查,本件漏水事件之鑑定技師 陳紹魁 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我的地板排水管有漏水,為何我的正樓下住戶並沒有漏水?)因為是混凝土結構,本身是多孔隙材質,所以會有很多微小的孔隙、裂縫,水會循著最容易跑的路徑去跑,跑的過程中有可能上訴人房屋底下的縫隙比較小,被上訴人房屋的縫隙比較大,所以水就往被上訴人房屋跑。(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熱水管排水有破裂是技師推測而得,是否如此?)上訴人的排水管有破損,而不是熱水管,我們不是依照推測而得,是依照科學證據研判,因為在測時,有發現只要上訴人房屋有排水,被上訴人天花板的含水量有增加,溫度也有變化,只有上訴人房屋沒有排水,被上訴人天花板就沒有變化,所以可以研判是上訴人房屋排水有問題,至於雨水當然也有可能影響,但是此部分不在鑑定範圍,建議最好兩棟住戶一併修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我的排水管沒有漏,怎麼修理?我的水管都是光滑的,可見就是沒有破損。我要打開也很容易,只有40公分。)排水管修理要把地板打掉,把排水管挖起來重新接管子,請參鑑定報告第8頁結論與鑑定第3、
4、5點,費用在第45頁上方之表格。上訴人所述水管光滑,是拿通水管去試,但是如果有小破損的話,那部分無法確定是否有光滑。…如果上訴人的排水管修好,水就不會流出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鑑定人做放水測試時,排水1個小時後,被上訴人房屋就已經有含水量、溫度的改變,但是從上訴人房屋漏水漏過去應該需要半天的時間,且熱水管如果開啟的話,也會溫度改變。)不見得要半天才會滲過去,如果是長期漏水的狀況,裡面都有含水,且測試過程中是水一直放,不見得要半天。測天花板的溫度,只要上訴人放地板排熱水,被上訴人房屋天花板溫度就會增高,若水沒有流到外面來,都在水管內,溫度當然有可能傳導出來,但是不會那麼明顯,所以我們是根據含水量增加、溫度增高搭配來判斷,溫度變化表請參第32頁,10月21日結果在照片11、16、17等,12月2日的結果在照片24、25、26。」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依證人之前開證詞,是上訴人前開所辯:系爭鑑定報告以水分含量些微的增加,及溫度升高等,並無直接證據,為間接推論上訴人地板排水管破損,不足採信云云,依前開鑑定技師之證詞,尚乏所據,為無足採。
4.又上訴人雖稱:本件屋頂防水層破損,頂樓紅磚有空隙,鑑定單位之鑑定對象,排除最可能造成漏水的雨水因素,沒有納入檢測鑑定,故系爭鑑定報告應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就被上訴人系爭2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漏水,是否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屋頂上紅磚牆有空隙所造成,因上訴人不願就此部分先墊繳補充鑑定之費用,本院即無從就屋頂紅磚牆是否為被上訴人房屋漏水原因為鑑定,而僅憑上訴人所提供屋頂紅磚牆照片2份(詳見本院卷第3
1、32頁),及中央氣象局新北111年9至12月逐日雨量資料等,尚不足以認定屋頂防水層破損及紅磚牆空隙即為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浴室漏水之原因。此外,證人鑑定技師陳紹魁復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案的系爭鑑定,當時有無考慮可能是造成漏水的原因為雨水?)因為系爭鑑定依照原審給我們的問題主要是針對上訴人【12號3樓】、28巷11號3樓兩間房屋是否會造成28巷11號2樓漏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初鑑定的時候是否有考慮雨水?)原審只針對上述2戶,我是針對這部分回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屋頂有一面共同磚牆,應該是共同磚牆的缺失,屋頂防水層已經破損,才會造成磚牆外露,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房屋的漏水,是否如此?)針對鑑定報告,有針對上述兩戶鑑定並依照科學方法確認,上訴人確實是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漏水的原因,至於上訴人所述屋頂的防水破損有可能是另外一個原因,但此部分我們沒有鑑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防水層破壞是否被上訴人家裡漏水的原因?)防水層如果破壞確實會造成底下那戶漏水,上訴人所提示的防水層破壞剛好介於兩戶之間,需要再去現場勘查,當時因為沒有要求針對此部分去鑑定,所以沒有做這部分的鑑定,如果僅憑照片無法判斷,因為鑑定人要用科學方法鑑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是防水層破壞,我的房屋沒有漏水,是否是被上訴人本身的浴室防水層沒有做好?)不是這樣,因為浴室的防水層是指地板,但是被上訴人是天花板漏水,所以應該是被上訴人的樓上層要做防水層,但是我們做測試時,被上訴人正樓上樓上層【28巷11號3樓】不是造成漏水的原因。我們做的結果,上訴人是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漏水的原因【因為地板排水管有破損】,至於雨水當然也『有可能』是造成被上訴人漏水的原因,但是雨水並沒有在鑑定範圍內,因為雨水一般是屬於屋頂的部分,只要屋頂做全面的防水就能夠避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去看一下現場就可以判斷屋頂防水層破損會造成被上訴人房屋的漏水?)看一下現場只能看有沒有可能造成影響,至於造成什麼樣的影響,需進行試驗以作成鑑定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第99頁),故依證人之前開證述內容,屋頂防水層破損,而雨水可能為造成被上訴人房屋漏水的原因,但是本件屋頂防水層破損並非鑑定人之鑑定範疇,如果僅憑照片或至現場勘驗無法判斷,因為鑑定人要用科學方法鑑定及進行試驗始能作成鑑定報告,是縱使頂樓防水層破損有可能為本件漏水之原因,然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及前開鑑定技師之證詞內容,仍不影響上訴人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破損,確實是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原因,是上訴人所辯屋頂防水層破損,而雨水是造成漏水之原因,依現存證據,不足憑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為修繕,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21,121元,為有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原因,既係因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浴室排水管滲漏水所造成,顯然可認上訴人對房屋專有部分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乙節,自屬有據。
2.而依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應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均如系爭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六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足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附件六(1)所示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請求上訴人給付依附件六(2)所示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21,121元,均係回復原狀所必要,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3.至上訴人辯稱修繕費用,應予折舊云云,然依鑑定報告所列之工程項目可知大部分均為刮除、粉刷之施作之項目,且上開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2樓房屋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應計算折舊,本院認無可採。
4.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為修繕,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修繕費用21,121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63,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11年8月10日起至第1項所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2.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不堪使用,請求上訴人賠償額外支出之租屋費用等情,雖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簡字卷第4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另租屋有支出租金,而無法證明承租之原因係因系爭2樓房屋漏水無法居住。而依系爭鑑定報告稱:「光華街28巷11號2樓浴廁天花板因滲漏水造成之損壞修復方為:天花板粉刷層刮除、表面清理並須待乾燥後施作防霉漆、批土油漆。至於浴廁天花板裝飾層、牆面、窗戶、地板等之修復,因其破敗屬年久失修造成,與光華街12號3樓浴廁地排破損無直接關係,其整修方法與費用評估不在本案鑑定範疇」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9頁),對照系爭2樓房屋鑑定人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至27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顯示(見原審簡字卷第13至15頁),油漆壁癌剝落現象僅發生在系爭2樓房屋之廁所之天花板,範圍難謂至廣,並非漏水現象已遍及系爭2樓房屋各處,自難認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2樓房屋因漏水而達無法居住之程度。況依上開照片固顯示浴廁天花板裝飾層、牆面、窗戶、地板均有損害,惟依系爭鑑定報告稱浴廁天花板裝飾層、牆面、窗戶、地板等,其破敗原因係屬被上訴人年久失修造成,與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排破損無直接關係,衡情亦殊難想像係由單純漏水所造成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浴廁之破損既大部分並非上訴人漏水所造成,是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租屋費用63,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11年8月10日起至第1項所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並非回復漏水損害所必要,當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損害,應係系爭3樓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未妥為維護所造成。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21
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①上訴人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照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為修繕。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楊千儀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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