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王新賀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臉書暱稱「寶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個人資料供該詐欺集團登記為人頭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該人頭公司之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及領取匯入該人頭公司帳戶之款項,其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王新賀擔任賀友國際珠寶有限公司(原名為連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賀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再由王新賀以賀友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代碼006)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將該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 許榕芷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暱稱「寶哥」之人即指示王新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文化分行(下稱合庫文化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 賴奎榕 (另案通緝中)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許榕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榕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王新賀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83頁、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提供其個人資料給暱稱「寶哥」之人,登記為賀友公司之負責人後,其再以賀友公司之名義向銀行申辦帳戶,並於有款項匯入賀友公司之銀行帳戶後,提領款項交予賴奎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暱稱「寶哥」之人原本是說要做珠寶買賣,後來又說是要做博弈的後台管理,其不知暱稱「寶哥」之人是在做詐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登記為賀友公司之負責人,並將以賀友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暱稱「寶哥」之人使用。嗣「寶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許榕芷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寶哥」指示王新賀於附表所示時間,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庫文化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交予賴奎榕,由賴奎榕在不詳地點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榕芷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許榕芷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1年3月28日合金三重字第1110000859號函暨檢附王新賀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 張士良 之台新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IP位址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之whois查詢之列印資料各1份、另案被告 張智崴 之永豐銀行(代碼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許榕芷與暱稱「2021消消樂」之臉書私訊對話內容擷圖及其粉絲專頁所刊登之廣告訊息擷圖各1張、與暱稱「Gc_ 偉豪 會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擷圖共55張(含交易明細1張)、合庫文化分行110年6月18日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連翼國際有限公司、賀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2份(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400號卷第27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107頁、第163頁至第16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實無困難之處,要無利用他人為公司負責人之必要,而企業之實際經營者以自己名義擔任負責人既可確實掌握及主導公司營運,且可支領相當報酬及加入勞、健保而獲得相關保障,除有特殊情況外,當無捨此不為之理。反之,以不具有企業經營能力且無信任基礎之人,充作掛名負責人,可得想見實際掌控者之目的,極可能係利用掛名負責人充作犯罪工具,以躲避相關民、刑事責任,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向第三人詐取財物之詐騙行為之案件層出不窮,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另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 大學畢業後,曾從事服務業、冷氣修理之工作,目前則係在洗車廠工作,而被告於行為時已25歲,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提供個人資料給「寶哥」登記為賀友公司之負責人,其再以賀友公司名義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交予賴奎榕,係因「寶哥」向其表示因做珠寶買賣需要公司之銀行帳戶,於其登記為賀友公司之負責人並申辦上開銀行帳戶後,「寶哥」又向其表示做博弈後台管理較好,其只需將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客人之帳戶即可,且客戶若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伊每筆可抽9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寶哥」說薪水是客人下注的金額抽百分之2,要有下注才有等語。然一般企業、公司行號若欲買賣商品,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風險。又參與博弈之莊家或賭客均係出於自我意願而加入賭局,且因對賭雙方均可能涉及刑法普通賭博罪之處罰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政處罰,即令其等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之流動轉移,亦不致於自己轉帳匯款後,旋即報警追查該轉入匯款之帳戶,而使自己賭博行為曝光,是對賭雙方使用之帳戶,並無隨時遭凍結之風險,是實難想像若係為買賣商品(珠寶)或賭資轉移有何需由被告先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再以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後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必要,更遑論尚須支付不少費用予被告。況被告係在臉書社團「今彩539-報碼三拾九」認識暱稱「寶哥」之人,並未見過「寶哥」,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兩人並非熟識或具有相當信賴之關係,而被告僅需提供個人資料登記為賀友公司之負責人,並以賀友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後,將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寶哥」使用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並提領款轉交他人,每月即可獲取數額不等之報酬,既無須參加公司經營之業務,亦毋庸提供相當之勞務,而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寶哥」所稱之工作,僅需提供個人資料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戶後,提供銀行帳戶之資料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即可獲取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應知悉銀行帳戶不能提供他人做不法使用,仍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寶哥」使用,並依「寶哥」之指示提款、將款項交予賴奎榕,則被告對於其所經手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配合提領匯入人頭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賴奎榕等,係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部分行為,顯然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在本案僅提供個人資料登記為賀友公司之負責人、以賀友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款之工作,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被告與「寶哥」、賴奎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提供個人資料登記為賀友公司之負責人、以賀友公司名義申辦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款之行為,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1許榕芷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廣告,許榕芷在瀏覽網頁時點選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將之加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傳送訊息向許榕芷佯稱儲值錢至其指定之網站即可賺錢云云,致許榕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110年6月18日22時58分、2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代碼812)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士良)110年6月18日23時24分、32,000元永豐商業銀行(代碼807)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智崴)110年6月18日23時35分、91,5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①110年6月18日23時44分、3萬元②同日23時45分、3萬元③同日23時46分、3萬元④同日23時47分、1,500元備註:告訴人遭詐騙後所匯之其餘各筆款項,非進入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亦非本案被告所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