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健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己○○(所涉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告發)為友人關係,渠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8時34分許,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乙○○配偶 楊氏閑 )搭載乙○○,一同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住處樓下,2人下車後,由乙○○在該處把風,己○○則沿樓梯上至甲○○上址住處,利用該址鐵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甲○○上址住處內,竊取甲○○所有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手錶1支(價值約4千元)、存錢桶內現金約3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即下樓將竊得之物品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由己○○騎乘該機車搭載乙○○逃離現場。嗣因甲○○發覺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上開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涉案,始循線偵得上情。
㈡於110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由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
乙○○,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前,由乙○○坐於機車上把風,己○○則下車步行進入該工地內,竊取丙○○所管領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價值約5千元)、戊○○所有之工地用吹風機1台(價值約4千元)等財物,得手後即返回工地外,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己○○逃離現場。
嗣因丙○○、戊○○2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該址週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查、比對後,鎖定上開重型機車之使用人涉案,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時間,與證人己○○(下均稱己○○)共乘上開機車前往各該地點,並於現場等候己○○,待己○○返回後即一同騎車離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中和興南路住宅的那一次,是己○○說要去找他親戚,我跟他一起去,我不知道己○○上樓去有偷東西,三重成功二路工地那次,是己○○說要去工地找他一個師傅的朋友,我跟他一起去,我也不知道他進去之後是去偷東西云云。
二、事實欄第一項㈠部分: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己○○於前揭時間,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上址告訴人甲○○住處樓下,2人下車後,被告留在原地,己○○則沿樓梯上至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利用該址鐵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內,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手機1支、手錶1支、存錢桶內現金約3千元等財物,之後即下樓將竊得之物品均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由己○○騎乘該機車搭載被告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62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48-49頁之訊問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357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㈡】第27-28之訊問筆錄,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126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詳細(見偵查卷㈠第3-4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見偵查卷㈠第6頁)、上址告訴人甲○○住處遭竊後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㈠第7-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㈠第10-12頁)、本院110年聲調字第389號通信調取票1紙(見偵查卷㈠第38頁)、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通話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1份(見偵查卷㈠第41-44頁)等附卷可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就己○○所為侵入告訴人甲○○住處竊盜之行為,確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觀諸卷附告訴人甲○○上址住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查卷㈠第10-11頁),被告與己○○共乘機車抵達現場後(照片編號4顯示2人抵達現場時間為20時33分34秒),2人均下車,己○○隨即走向告訴人甲○○住處所在之建築物(進入屋內竊取財物),被告則在停車處與建築物之間走動,期間持續頭戴安全帽未脫下,亦未關閉機車車頭燈(機車持續發動中),維持隨時可以騎乘機車離開之狀態(上揭照片編號4-6),其情狀恰與在樓下為己○○把風,注意觀察周遭環境,如遇狀況即可隨時利用機車逃逸之行徑相符。
⒉又己○○於上樓後,不到3分鐘即下樓回到機車前(照片編號5
顯示己○○於20時34分50秒時,走向建築物,照片編號7顯示己○○於20時57分27秒時,即已回到機車旁),並將竊得之財物放入機車置物箱內,被告則在一旁等候己○○,待己○○放置完畢後,2人即共乘機車離開現場,前後時間僅約8分鐘(照片編號8顯示2人離開時間為20時41分54秒);自被告與己○○2人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己○○上樓行竊,被告於樓下等候,至己○○竊取財物得手下樓,並將竊得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2人共乘機車離開,全部過程係在短短數分鐘之內完成,全程流暢無拖延,2人配合節奏明快,顯然係經2人事前商議、計畫後,始能如此迅速、俐落完成,足見被告就己○○侵入告訴人甲○○住處行竊一事,確屬知情並參與其中(負責在樓下把風),被告與己○○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及有利被告事證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己○○說要去找他親戚,我跟他一起去,
我不知道己○○上樓去有偷東西云云。己○○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詞,證稱:當天是我要去那邊找一個阿姨,但是我忘記阿姨的地址,我上去發現不是阿姨的住處,但是2樓的門開著沒有關,我一時起貪念就自己進去偷東西,這次是我自己做的,被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22頁、第124頁)。
⒉惟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於110年12月13日第一次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係辯稱:畫面中騎車的人及被載的人都不是我,我都不知道是誰,我常常將機車借給朋友使用,有借給跟多朋友,我想不起來是借給誰,我常把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停在公司外面,我同事就會騎出去買東西云云(見偵查卷㈠第20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嗣經己○○於111年1月24日、同年4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後座之人為被告後(見偵查卷㈠第48-49頁之訊問筆錄、偵查卷㈡第27-28之訊問筆錄),被告始於111年6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機車後座的人是我,是己○○載我等語(見偵查卷㈡第60-61頁之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於案發之初,即存有逃避之心態,其所辯已難遽予採信。
⒊又己○○雖稱其當時係前往該處要找其阿姨,然其對於所稱「
阿姨」究竟住在何處,並無法為具體明確的說明,衡情己○○前往該處之目的倘係真欲找其阿姨,自然會先確定好地址後再行前往,斷無可能到場後始發現地址不對,徒事周折。況且,觀諸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己○○抵達現場後,並未花費時間先在樓下辨識場所,而係下車後直接往告訴人甲○○上址住處走去,並無尋找他人住處之情,更於上樓後不到3分鐘之時間內,即進入告訴人甲○○住處內竊取財物得手並下樓放置贓物(詳見前述),顯見其亦未在上樓後發現並非「阿姨」住處時,有任何探尋、聯繫「阿姨」確實住址之情,而係早已鎖定告訴人甲○○上址住處為行竊之對象,而於上樓後直接入內搜尋、竊取財物。是己○○所稱其係前往該處欲找其阿姨云云,顯屬子虛,無非其為附和被告說法而杜撰之說詞。
⒋再者,倘若當時己○○確係對被告表示其欲前往該處找阿姨,
衡情被告並無任何必要隨同己○○一起前往,縱使己○○係因無交通工具之故,被告亦僅須將機車借予己○○即可,實無必要花費自己時間隨車同行。況且,倘若己○○係前往上址找其阿姨,則己○○與其阿姨見面後,常情下應會在阿姨住處停留非短之時間,此應為被告所預見,被告實無必要選擇全程在樓下等候;然被告竟一反常情,非但直接在樓下等候,更於等候期間持續頭戴安全帽,且未關閉機車頭燈(機車持續發動中),顯然預期僅有短暫時間之等候(己○○亦果不其然於不到3分鐘內即返回),此等情狀,均與常情相悖,其所辯自無可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己○○所為侵入告訴人甲○○住處竊盜之行為
,確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以前詞置辯,及己○○附和其詞所為之說詞,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第一項㈡部分:㈠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己○○於前揭時間,由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告,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工地前,被告停等於機車上,己○○則下車步行進入該工地內,竊取丙○○所管領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戊○○所有之工地用吹風機1台等財物,得手後即回到停車處,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己○○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27-28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13-126頁),並經告訴人丙○○、戊○○於警詢中指述詳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9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㈢】第9-13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幀(見偵查卷㈢第17頁)、警員職務報告1紙(見偵查卷㈢第19頁)等在卷可按,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就己○○所為竊取告訴人丙○○、戊○○財物之行為,確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觀諸卷附上開工地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㈢第
17頁),被告與己○○共乘機車抵達現場後,原坐於前座之己○○即行下車往工地內走去,後座之被告則直接往前挪移至前座,期間並騎乘機車前行至原停車處稍前方之位置,待己○○竊得財物走出後,即由被告搭載己○○離開現場;核其情狀及被告與己○○彼此間相互配合之流暢程度,恰與2人已於事前謀議,推由己○○進入工地內行竊,被告在工地外負責把風,並騎乘機車隨時接應己○○於得手後雙雙逃離現場之行徑相符。
⒉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工地這件是我跟被告一起做的
,我進去偷東西,被告負責在外面把風,注意附近有沒有人接近,被告坐在機車上,我出來上車他就騎走,這是我們事前就講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126頁),核與前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呈現之情狀相符,足認己○○此部分之證述,確屬真實。被告與己○○就上開竊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㈢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己○○說要去工地找他一個師傅的朋友,我跟他一起去,我不知道他進去之後是去偷東西云云。
⒉惟查,己○○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這件是我跟被告事
前就講好,我進去偷東西,被告在外面把風,我出來他就上車騎走等語(詳前述),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己○○之證述不符,已難遽信。
⒊況且,倘若當時己○○確係對被告表示欲前往該工地找朋友,
衡情被告並無任何必要隨同己○○一起前往,縱使己○○係因無交通工具之故,被告亦僅須將機車借予己○○即可,實無必要花費自己時間隨車同行。再者,倘若己○○係前往該工地找朋友,則己○○與其朋友見面後,將停留多長之時間,實非被告所得預見,衡情被告實無全程在外等候之必要;然被告非但選擇於工地外等候己○○,更於等候期間持續坐於機車上,保持隨時可搭載己○○離開之狀態,顯然被告已預期僅會有短暫時間之等候,凡此行徑,均顯與常情相悖,其所辯自無可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己○○竊取告訴人丙○○、戊○○財物之行為,
確與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該工地內竊取告訴人丙○○所管領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車紀錄器主機1台、告訴人戊○○所有之工地用吹風機1台等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竊盜行為。被告以一行為竊取分屬告訴人丙○○所管領、告訴人戊○○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竊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2項犯行,與己○○間均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2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均係擔任在旁把風之角色,尚非實際下手行竊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事後分得何等財物(詳後數),及被告有多項竊盜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前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約8萬元,與配偶、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客觀事實,惟仍避重就輕,否認竊盜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案前後2項竊盜行為,所犯均為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行為時間係在三週內,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總共竊得財物之價值等責任非難重複性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載之竊盜犯行,己○○固稱事後有將竊得之手錶送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21-122、124-125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取該手錶或其他財物,尚難認被告因該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至被告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否認有分得任何財物,己○○亦稱該次不確定有沒有分東西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分取該次竊得之財物,亦難認被告因該次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從而,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受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肆、職權告發:本案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實際下手行竊之人,經被告明確指稱係己○○,而己○○於本案審理期間到庭,亦自承其本人確為實際行竊之人(詳前述),是己○○顯涉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竊盜等罪嫌,此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己○○本案之竊盜犯行,由檢察官依法為偵查及追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婷妤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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