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5號聲請人 陳燕珠 相對人 李俊德
陳家怡 (原姓名: 傅家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甲○○對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 李鳳鈴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聲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李鳳鈴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甲○○(原姓名:傅家榆)之母,相對人丙○○與相對人甲○○(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未成年子女李鳳鈴(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原姓名: 李品瑄 )之父母,甲○○於未成年時生下李鳳鈴,且不願說出李鳳鈴之生父為何人,嗣丙○○於107年3月16日認領李鳳鈴,相對人並於107年8月2日結婚,惟工作及經濟不穩定,致李鳳鈴自出生後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迄今,相對人未曾養育李鳳鈴,鮮少探視,卻以變更李鳳鈴之姓名、戶籍、重辦健保卡等親權事宜要脅聲請人給付金錢,相對人顯有未善盡為人父母之義務,對李鳳鈴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況丙○○罹癌,相對人現尚須養育另5名未成年子女、8條狗,生活環境不佳,基於李鳳鈴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李鳳鈴之親權,並選任聲請人為李鳳鈴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甲○○16歲就打工賺錢,17歲生李鳳鈴,18歲至20歲離家前有陸續給付李鳳鈴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21歲時要攜李鳳鈴離開,並願支付每月1萬元孝親費,卻遭聲請人拒絕。甲○○與聲請人已4年未聯繫,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接李鳳鈴同住,相對人無法與李鳳鈴見面,故未告知李鳳鈴改姓名、變更戶籍、重辦健保卡等事宜,甲○○發現聲請人根本無法輔導李鳳鈴作業,且聲請人向學校表明其為李鳳鈴媽媽、非外婆,要李鳳鈴稱呼甲○○為姊姊,又聲請人之配偶 傅偉鵬 頻繁從事廟會活動,生活環境不適合李鳳鈴;丙○○之身體健康狀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足以擔任親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甲○○之母,相對人為李鳳鈴之父母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及李鳳鈴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實。
(二)聲請人主張李鳳鈴自出生即與其及其配偶同住,並由其夫妻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未給付李鳳鈴之扶養費,鮮少探視,更曾以李鳳鈴之親權事宜向其索要金錢等情,惟為相對人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且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駁。則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兩造間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 吳濬妤 到庭證稱:伊為聲請人20多年朋友,蠻常聯繫,幾乎每天通電話,一週見面2次,李鳳鈴出生時伊就看過,因當時甲○○未成年,聲請人想說讓甲○○完成學業,就與配偶將李鳳鈴一直照顧在身邊,現因相對人在一起且搬出去,故李鳳鈴仍與聲請人同住,伊僅知道李鳳鈴之生活就學都是聲請人負擔費用,因當時甲○○比較沒錢,負擔上比較有壓力,甲○○有跟聲請人表示要接李鳳鈴住,好像有遷李鳳鈴之戶籍,但李鳳鈴沒有去住,好像是李鳳鈴不願意,因從小由聲請人帶大,跟甲○○比較無感情,聲請人無阻止或拒絕甲○○帶李鳳鈴出去玩,伊在聲請人家看到聲請人與李鳳鈴互動相處融洽,本件聲請係因覺得相對人不適合帶孩子,相對人之後陸續生4個,孩子沒有讀書、打預防針,且家裡有養貓狗比較不適合,聲請人配偶有做宮廟,宮廟設在6樓,住家是5樓,李鳳鈴平常在5樓,之前是在客廳,李鳳鈴在房間,應該是這次大概1年前買房子才分開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再相對人於109年10月20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李鳳鈴之姓氏與名字乙節,有桃園○○○○○○○○○112年8月4日函暨所附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子女姓氏約定書、姓名變更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又甲○○到庭亦不否認其變更李鳳鈴之姓氏與名字未事先告知李鳳鈴之事實。從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復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李鳳鈴,據覆略以:
⒈聲請人及李鳳鈴部分:⑴互動關係:李鳳鈴自幼由聲請人陪
伴身旁,聲請人對李鳳鈴付出關懷及照料生活,李鳳鈴也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訪談中亦見祖孫二人間對話相處氣氛自然,反觀相對人則數年與李鳳鈴無接觸見面,更遑論父母親情之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李鳳鈴之互動關係緊密。⑵親職能力:聲請人一直為李鳳鈴的主要照顧者,除提供李鳳鈴基本生活所需外,也督促李鳳鈴規律作息與課業學習,談訪中聲請人對李鳳鈴相關事務亦有具體描述,因此評估聲請人扮演親職角色大致稱職,給予李鳳鈴尚為妥適之照顧。⑶經濟能力:聲請人賣鹹酥雞和兼職清潔,可知聲請人之收入不低且無不良債務,又李鳳鈴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向來都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李鳳鈴之經濟能力。⑷監護動機:李鳳鈴自出生就由聲請人照顧扶養至今,相對人不僅對李鳳鈴未善盡父母責任,又丙○○健康出問題,相對人有債務和另需扶養同住的5名未成年孩子,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欲單獨監護李鳳鈴,以替李鳳鈴處理事情,評估聲請人之監護動機係為李鳳鈴權益考量,並無不當。⑸兒少意願:李鳳鈴表達習慣以聲請人為中心的人際互動及周遭環境,李鳳鈴在需求與情感上信任且倚賴聲請人,而對久無往來之相對人則感陌生疏離,因此希望繼續與聲請人同住且由其擔任監護人,無意願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評估李鳳鈴現年11歲尚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其所表達意見可做為依據。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對李鳳鈴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且經濟條件不錯,讓李鳳鈴能在安穩環境中成長,故聲請人適任為李鳳鈴監護人等語。
⒉相對人部分: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相對人皆有意願照顧
李鳳鈴,因受聲請人阻礙,致未能與李鳳鈴享有親子時間,故不希望法院停止親權。經社工調查,相對人扶養照顧李鳳鈴受聲請人阻礙而產生衝突情形,甲○○僅支付3次扶養費用,拒絕支付扶養費用以利聲請人交付李鳳鈴之籌碼、拒絕讓聲請人使用李鳳鈴之健保卡、變更李鳳鈴之戶籍等,實際上欲抵抗聲請人,探視會面頻率及意願皆屬消極,罔顧未成年人之權益,較難以顯現出保護及教養之積極態度。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①親職能力:甲○○身心狀況良好,無其他疾病,有代工收入及寵物美容兼職工作,寵物販買行為獲取收入;丙○○健康狀況有待確認。相對人共同經營代工,亦有從事油漆工作;相對人皆未有照顧李鳳鈴之情形,無固定及無意願提供李鳳鈴扶養費,會面安排也較為消極,難以有固定親子關係聯繫之情形。②親職時間:甲○○主要工作地點在家中,可提供李鳳鈴照顧及接送安排,丙○○則需視有無油漆工作,調整工作分配,當日觀察相對人趕出貨,李鳳鈴之3名弟妹皆無找相對人互動之情形。③照護環境:相對人住所為透天厝,因工作關係客廳為工作場域,當日觀察飼養大小型犬共5隻,環境有明顯異味,感到刺鼻難忍之情形,經觀察丙○○長子清掃樓梯間排泄物,李鳳鈴手足之寢室亦有明顯異味,故居住環境有待改善。④親權意願:相對人有表達親權意願,聲請人不願意交付李鳳鈴,以不支付扶養費用作為交換條件之籌碼,以及從教育計畫、會面規劃等皆不具善意。⑤教育規劃:相對人有基礎教育規劃,安排鄰近之學區,考量交通接送便利性,丙○○重視英文之學習,賺取金錢之技能;相對人認為未成年人發展應朝向培養技能為主,未來具有自我照顧及生存能力。⑥多元文化:相對人皆為獨生子女,原生家庭與經驗中較以權威教育之方式,因父母職業因素及價值觀,促使相對人重視自立自主能力,對未成年子女教養態度,從小即培養自理能力、重視金錢之觀念。⑶綜合評估與建議:相對人有民法第1090條父母一方濫用對於子女之權利,建議法院停止相對人親權。理由:相對人以變更李鳳鈴之戶籍、姓氏、拒絕支付扶養費用及蓄意重新申辦李鳳鈴之健保卡等舉,該行為背後目的與動機不願意支付費用之外,透過該手段迫使聲請人交付李鳳鈴,非以李鳳鈴實際需求辦理,縱使聲請人主張照顧李鳳鈴,甲○○迫於交付,過程中相對人皆未有積極會面探視及扶養之作為,不利於兒童最佳利益,有濫用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情事等語。以上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等件在卷可稽。
(四)再本院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調查報告略以:綜合調查内容,李鳳鈴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照顧,據李鳳鈴陳述可知,李鳳鈴與聲請人方情感緊密,與相對人間則是完全沒有感情,實地訪視觀察,聲請人之居住環境乾淨、整潔、無異味,李鳳鈴有獨自之房間使用,評估李鳳鈴目前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妥。雖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方有參加宮廟活動及質疑聲請人方之經濟狀況,惟相對人並未提出宮廟活動對李鳳鈴造成不利影響之證據,再觀聲請人能多次給予相對人經濟援助,經濟上應無明顯疑慮。有關相對人扶養李鳳鈴情形,甲○○雖言曾支付2、3萬元扶養費,但無法提出證據佐證,再按相對人陳述曾表達要將李鳳鈴帶回照顧,惟相對人除提出105年甲○○與聲請人之對話紀錄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甲○○並自陳因與聲請人間之金錢問題,有4年左右未聯繫,再次聯繫時間為110年9月2日,丙○○則述,在李鳳鈴出生時其就知道是自己的小孩,問及這些年與李鳳鈴互動狀況,丙○○說,都是甲○○在互動,我沒有互動,堪認相對人過去有消極不盡其父母義務之事實。現相對人雖表達有照顧李鳳鈴之意願,然觀丙○○下班時間逾晚間8點,目前與相對人同住之4名年幼子女多數時間由甲○○一人照顧,而甲○○在家除須照顧子女外,尚須從事家庭代工工作,並照顧家中飼養之老鷹及多隻貓犬,再按甲○○陳述,於其外出接2名就學子女下課時,將年僅2歲及4歲之子女單獨留在家中,又子女之寶寶手冊於1年半前遺失迄今尚未補辦,故未按時讓子女打預防針,併觀相對人之住家環境衛生狀況不佳,地上可見動物之排泄物等情,足認相對人對子女有疏忽照顧情形,且已違反不得使6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參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再者,按聲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存摺轉帳紀錄可知,相對人有經常向聲請人借錢之情,然於家調官詢問時,相對人均先予以否認,在家調官提出相關事證後,才坦言當時確實在經濟上需要協助,可知相對人方經濟狀況較不穩定,甚連電費亦有無法按時繳納情形。從而,就現況而言,難以期待相對人能提供李鳳鈴適當之照顧環境。再按甲○○陳述,因聲請人不讓其跟李鳳鈴接觸互動,也不讓李鳳鈴回歸原本家庭,為報復聲請人,不想讓李鳳鈴姓「傅」,而更改李鳳鈴之姓名,至於幫李鳳鈴遷戶籍是為了讓李鳳鈴回來念書,重辦健保卡則是因為改名要換健保卡。然查李鳳鈴改名時間為109年10月20日,即在甲○○所言未與聲請人聯繫之期間,可知相對人在更改李鳳鈴姓名前後並未向聲請人表達要扶養李鳳鈴之意思,其次,在相對人與李鳳鈴間幾無情感及互動之情況下,縱相對人欲與李鳳鈴共同生活,亦應採漸進方式,逐漸增加相處時間,以減少李鳳鈴心理及生活適應上之衝擊,惟相對人未能理性與聲請人或李鳳鈴溝通,卻以改名、重辦健保卡、遷戶籍等影響李鳳鈴人際、醫療及就學等手段,已屬濫用親權之行為。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對李鳳鈴有消極不盡親權人義務之情,現階段也難以提供李鳳鈴適當之照顧環境,並有濫用親權之行為,爰建議相對人對李鳳鈴之親權應予以停止等語,有112年度家查字第39號調查報告、相對人之居家環境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五、依上開事證與李鳳鈴到庭陳述內容(詳彌封卷),並參酌各訪視報告、調查報告之內容及建議,可知李鳳鈴自幼與聲請人同住,受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彼此間已有良好互動及緊密依附關係,反觀相對人長年未與李鳳鈴同住,未給付扶養費用,並曾4年無聯繫探視,確有疏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復逕自變更李鳳鈴之姓氏、戶籍、重辦健保卡等情,影響李鳳鈴之生活、就學與人際關係,已有濫用親權之情事,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李鳳鈴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人之父母即相對人均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已如前述,是以李鳳鈴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而聲請人為與李鳳鈴同住之外祖母,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為李鳳鈴之法定監護人,是本件尚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情形,惟為杜爭議,本院仍於主文第二項諭知,併此敘明。
七、另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同時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4條第2項、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仍應基於監護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申請新北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向法院陳報,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財產權益,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馨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