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47號

原告 劉振裕

被告 陳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010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1)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如附件),將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房屋浴室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21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1年8月10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53,275元、21,121元、6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四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到期部分被告如每期以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同時請求被告賠償其先前請抓漏人員修繕之花費。」;嗣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如下述聲明所示,經核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蕭米娸 為共同被告,嗣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蕭米娸之起訴,並經其同意,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12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並未善盡修繕、管理、維護其所有房屋之義務,導致原告所有之房屋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2樓)漏水嚴重,根本無法居住,只能支付租金另覓居所,業已支付自111年1月10日至111年8月9日,七個月的房租,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陳重佑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照財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1月10日新北市土技字第112000010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之修繕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為修繕。

⒉被告陳重佑應給付原告21,121元。

⒊被告陳重佑應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陳重佑應自111年8月10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原告請求,已於111年3月30日修復屋內牆壁內水管及馬桶支出22,700元,原告稱仍會漏水,亦表示漏水原因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且漏水並無大範圍影響生活居住,因原告房子長年處於無人居住整理,內部陳舊、疏於維護,才會造成無法居住。

㈡鑑定部分,其實原告只需要鑑定伊的房子部分,但他還說要鑑定另一被告的部分,伊認為另一被告鑑定費用部分伊不用負擔。

㈢修繕費用部分,原告房屋已經接近五十年了,要求材料費折舊。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天花板漏水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擔漏水所生損害之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之浴室天花板因漏水造成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漏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聲請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本院就「系爭房屋2樓浴廁天花板是否有漏水?如有,漏水原因為何?是否與訴外人蕭米娸、被告陳重佑有關?其修復漏水之方法、項目及費用為何?並鑑定系爭房屋2樓浴室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等事項,囑託該公會鑑定,就「漏水原因」之鑑定結論為:「前述滲漏水原因係光華街12號3樓(被告陳重佑所有之房屋)浴廁地板排水管有破損情形,水循排水管配損處滲出,流至光華街28巷11號2樓浴廁天花板,而與光華街28巷11號3樓(蕭米娸所有房屋)無關。」等情,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鑑定報告書第8頁)。據此可知,系爭房屋2樓浴廁天花板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被告所有之浴室滲漏水所致。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2樓漏水非其所致云云,惟依上開鑑定報告認定與其有關,故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2樓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復方法為依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土技字第1120000102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六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如附件)為修繕,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修繕費用21,121元,是否有據?」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2樓浴廁天花板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原因,既係因被告所有之11號3樓房屋浴室滲漏水所造成,顯然可認被告對房屋專有部分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2樓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乙節,自屬有據。

⒉又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告所應為之修復方法、修復項目均如前開鑑定報告書中附件六所示修復項目、方法及鑑定標的物修復費用估算表所示,足見原告請求被告依附件六(1)所示修復方法、項目及費用將12號3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並請求被告給付依附件六(2)所示系爭房屋2樓之修繕費用,亦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修繕費用,應予折舊云云,然依鑑定報告所列之工程項目可知大部分均為刮除、粉刷之施作之項目,且上開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房屋2樓之整體效用,非為回復相關材料之價值,況房屋漏水縱經修繕回復,亦無可能因修繕後而有另行提高原未有漏水時房屋價值、效用之情事,因此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是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本院認無可採。

⒋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63,000元,及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11年8月10日起至第1項所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部分: 

⒈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系爭房屋滲漏水,致其無法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支出七個月租金6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租約存卷為憑(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2樓僅有一間衛浴可供原告全家使用,並非如新建房屋大多為二間衛浴可以使用,依常情事理,足以推認原告因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瑕疵,確實有另行租屋之必要,而實際受有另行租屋而支付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房屋之租金損失,即屬有據,自得憑採。

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自111年8月10日起至第1項所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誠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3、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漏水原因多端,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本其專業知識以及實務經驗現場查核後,針對可能漏水處詳加檢測,則其就訴外人蕭米娸所有系爭房屋3樓併同進行檢測,藉以判斷此部分與系爭房屋2樓浴室天花板之滲漏水是否具關聯性,尚無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含鑑定費用43萬元、裁判費18,028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