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仕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仕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鄧仕榮於民國109年4月2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飲用米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即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5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鄧仕榮之供述。
二、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六、車架號碼ATTE901464號電動自行車保固卡。
七、現場蒐證照片2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拘役40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有期徒刑部分,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丙案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於109年
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駕駛之車輛為電動機車,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非高出標準值甚多,對交通危害性相對較小,並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