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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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訊據被告黃俊達雖於偵訊後階段坦承有妨害公務之行為,然其於警詢、偵訊前階段均矢口否認犯行,其於警詢辯稱:伊當時因為喝醉,不知道為什麼會站在那,當時伊與 黃俊榮 的車被警方攔查,駕駛黃俊榮先下車,接著伊也從副駕駛坐下車走到駕駛座旁,站在旁邊聽警方說話,然伊沒有阻擋警方,接著伊看到黃俊榮好像要跑上車,伊順勢將雙臂張開,伊也忘記當時是撥到誰的手,警方都沒有出言向伊警告,伊也沒有出手推警察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警察將伊攔下之後,伊都還沒說話,一個警察就把伊過肩摔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依序權勘驗(1)員警密錄器檔案「FILE0014.MOV
」;(2)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FILE0018.mov」後,結果如下:「
(1)員警密錄器檔案『FILE0014.MOV』:該檔錄音內容均與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由警方製作之錄密器譯文相符。
(2)停放於黃俊榮所駕車輛後方之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FILE00
18.mov』:①102年4月1日22時48分49秒,被告站立在C員警前面,左
手持行動電話而高舉右手阻擋C員警朝黃俊榮靠近。又A員警、B員警則站立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勸阻黃俊榮勿再酒後駕車(因黃俊榮稱其拒絕酒測,而又回到駕駛座上欲駛離現場,其並稱:寧可被警察開槍打死,也不願作酒測)。
如勘驗照片1。
②22時48分49秒,被告以高舉之右手揮向C員警,而C員警因
閃躲而身軀向後彎曲。A員警、B員警仍站立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勸阻黃俊榮勿再酒後駕車。如勘驗照片2。
③22時48分51秒,C員警繞至畫面右側,然被告為防止C員警靠近黃俊榮,又轉身面對C員警,阻擋C員警靠近黃俊榮。
A員警、B員警仍站立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勸阻黃俊榮勿再酒後駕車。如勘驗照片3。
④22時48分55秒,C員警復要繞過被告,走向畫面左側,被告
遂伸出右手要阻擋C員警。A員警、B員警仍站立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勸阻黃俊榮勿再酒後駕車。如勘驗照片4。
⑤22時48分56秒,C員警往畫面左側移動要繞過被告,被告仍
緊緊跟隨,且伸出右手阻擋C員警。A員警、B員警仍站立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勸阻黃俊榮勿再酒後駕車。如勘驗照片5。
⑥22時48分57秒,被告不斷隨同C員警移動,而擋住C警員上
前,且不斷伸出右手阻擋C員警,左手則持行動電話撥打電話。A員警、B員警仍站立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勸阻黃俊榮勿再酒後駕車。如勘驗照片6。
⑦22時49分55秒,黃俊榮仍不聽A、B警員之勸阻而執意要開
車上路,並將駕駛座車門關上,C員警立刻繞過被告,來到黃俊榮所在之駕駛座之位置附近,被告仍左手持行動電話,跟隨著C員警。A、B員警仍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勸阻乘坐在駕駛座之黃俊榮,然黃俊榮顯然不聽勸阻並不顧就在其車左側之A、B警員之安危而明顯將車往左前方開動。如勘驗照片7、8。
⑧22時49分08秒,駕駛人黃俊榮猛然駕車逃離,三位警員上前
要拉住車輛未果,有一警員並因黃俊榮往前行駛之力道而往後摔落在地,被告因緊緊跟隨在警員旁邊,因之,該警員在向後摔之過程中撞到被告,然被告並未跌倒。如勘驗照片9、10。」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據上開勘驗筆錄互核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反面由警方製
作之密錄器譯文,被告於警方依法取締黃俊榮酒駕時,不斷以身軀阻擋員警朝黃俊榮前進執法,而在員警一再以口頭向被告稱「我請你到旁邊等」等語時,其仍不聽勸,甚至向員警出言「你打我啊」等語,並明確拒絕警方要求其到旁邊等待,非僅如此,被告在員警欲上前阻止黃俊榮再度酒駕上路時,除不斷以身體阻擋在前外,並伸出手阻擋員警執行公務,因之而讓黃俊榮成功駕車逃離現場,且致員警因阻止黃俊榮駕車離去而被摔落在地。綜此,被告以身體之不法腕力阻止員警執行公務甚為明確,其以上詞置辯,均不足採。末以,被告於案發現場之行為目的性明確,厥為阻止警方對黃俊榮執法,且可一再對警方實施不法腕力,其以酒醉置辯,亦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於警方取締黃俊榮酒駕時,竟以不法腕力阻止警方取締,而黃俊榮因得被告之助力而成功脫免本次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之檢控(有黃俊榮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非但如此,被告不斷阻撓警方執行公務,甚而造成黃俊榮在逃離現場時,有員警摔落在地之情形,對員警人身之危害亦大,被告之可責性甚高,不應加以輕縱,被告於犯後反而責怪警方將之過肩摔云云,顯現其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78號被告黃俊達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於民國108年5月14日下午1時15分許前某時,於飲酒後,而搭乘友人黃俊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9853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適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 曾昶瑋 等人執行路檢勤務而遭攔停查察,嗣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警員曾昶瑋持酒測器欲對黃俊榮實施酒測,詎黃俊達明知曾昶瑋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站立在駕駛座外側,出手撥開警員曾昶瑋之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曾昶瑋遂行酒測勤務,經曾昶瑋多次口頭警告,仍置之不理,數度出手阻撓,友人黃俊榮見狀趁機駕車離去,黃俊達因此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俊達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警員黃俊達職務報告、現場錄影錄音光碟1片暨譯文份、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雯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