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宗
陳承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8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宗、陳承政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宗、陳承政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1-273頁、本院聲羈卷第27-31頁、易字卷第115-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樹營造有限公司及證人 林雅勤鄭景斤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1-165頁、第168-16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5頁、第20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文宗、陳承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楊文宗、陳承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累犯之說明:㈠被告楊文宗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其中
包含公訴意旨所指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5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8年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4年3月11日,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1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5-55頁),是被告楊文宗為本案犯行時,係在前案假釋期間,尚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公訴意旨執以認定被告楊文宗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㈡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87號、90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承政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2月確定,嗣於11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假釋迄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7-103頁);惟被告陳承政於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1年12月28日3時許,故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4號案件受理中(下稱後案)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附卷足考(見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第143-145頁),則於被告陳承政所涉後案確定後6月以內,且在假釋期滿未逾3年即115年4月24日以前,被告陳承政前揭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致是否已執行完畢仍屬可議,自不宜逕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陳承政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宗、陳承政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再違犯上述犯行,顯見其等均不思自制,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楊文宗、陳承政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員警查獲時,已即刻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人等情,有由告訴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 康錦傳 所簽署之物品認領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81頁);兼衡被告楊文宗、陳承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8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件車輛(含車斗上之柴油箱、鐵櫃),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貨車鑰匙固係被告楊文宗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然該鑰匙乃被告楊文宗另案所竊得之物,自非被告楊文宗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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